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
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 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4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商標之物 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8 年11月7 日108 國際字1105號函及 所附英文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各1 份(警卷第31頁、第35 頁、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 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並將該等 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 )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 被告亦賠償6 萬元予上開商標權人公司等情,有陳報狀1 紙 及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然尚有 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並不會使 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並無過苛之虞,同併說明。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專科沒收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 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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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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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30件 │
│ │商標之衣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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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15件 │
│ │商標圖樣之褲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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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216件 │
│ │角落生物商標之衣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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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50件 │
│ │角落生物商標之褲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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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加拿大商羅茲公司roots │6件 │
│ │商標之衣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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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新臺幣)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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