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妏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
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妏蔚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 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各1 份(見警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且依民國 105 年12月15日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 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 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 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 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 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 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從而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陳附表編號2 之充電器、編號5 之衣服均係自用等語,然該 扣案物品既屬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規定及修正理由,仍
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0 元,係被告因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7 至8 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4至58頁)附卷可憑,亦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雖 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本件聲請人 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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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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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件 │
│ │Hello Kitty 商標之洗用海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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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件 │
│ │Hello Kitty 商標之充電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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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件 │
│ │Hello Kitty 商標之湯匙(警方│ │
│ │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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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件 │
│ │Hello Kitty 商標之叉子(警方│ │
│ │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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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1件 │
│ │有限公司哆啦A 夢商標之衣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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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臺幣)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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