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27號
KSDM,110,原簡,2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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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0K028)」更正為「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K0 2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員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惟被告於尿液送驗 前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第36 2 號偵字卷第3 頁)。而依卷內其餘資料,尚不足認員警於 被告供述前已獲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 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毒品是綽號阿可之男子無償請我吸食的等 語(見警卷第4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等已函覆: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毒品案件其它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 年7 月27日雄檢榮玉蘭110 毒偵1230字第110004 583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7 月22日 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3916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吉宏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 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1 月30日,為警 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 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K028)、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0K028)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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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