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奎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奎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李奎宜領 有合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民國110 年7 月12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 0543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亦規定甚明。被告李奎宜於本案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民國110 年7 月12日高 市監駕字第1100054395號函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 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惟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撞 擊告訴人蔡育銓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 紅燈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當日即前往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 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 調解,然迄今未給付剩餘之2 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84號
被 告 李奎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奎宜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 2 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光復路2 段與澄清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 燈繼續直行,適有蔡育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光復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左轉欲進入澄清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育銓受有頸 部及右膝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育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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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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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奎宜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蔡銓所駕駛之乙車發│
│ │ │生車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
│ │ │行為等事實。 │
├──┼──────────┼─────────────┤
│2 │告訴人蔡銓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 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車│
│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損情形。 │
│ │報告表㈠、㈡-1各1 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情事。 │
│ │暨現場照片22張。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駛至交岔路口闖越紅燈│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
│ │表 1 份 │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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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部及右膝│
│ │證明書、信基骨外科診│扭挫傷等傷害。 │
│ │斷證明書各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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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