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娥
輔 佐 人 徐詩韻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淑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淑娥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6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街00000000路段000 號前時,其本應 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劉育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和興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應 遵守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會車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劉 育純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高原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 僅記載證據名稱)
被告盧淑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照片22張、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3 張。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但其為具有相當之社會共同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此行車之基本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頁 ),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 路段時,竟未靠右即貿然向前行駛(依該路段路寬為7.1 公 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右側道路邊緣約3.9 至4.6 公尺 而明顯偏左,見警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現場之高雄市鳳山區和 興街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他卷第59、75頁), 是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證人劉育純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他卷第68頁),並 於偵查中證稱:我過路口,我正在看手機上的地圖時,我抬 起頭來看到對方的車過來,我們二人交錯,導致我的腳夾到 受傷等語(他卷第96頁),堪認當時告訴人逾越車道速限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 與被告上開過失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結果亦認為:「盧淑娥:未靠右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劉育純: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29 至 130 、145 至146 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然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 ,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 果被告有依上開規定行駛,仍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不 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㈣另輔佐人雖主張:依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警詢中供稱「快 發生碰撞時,對方劉育純疑似在與後方乘客聊天」等語(他 卷第57頁),告訴人卻說沒有搭載乘客,可見告訴人相關陳 述有誤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既
稱:對方劉育純「疑似」在與後方乘客聊天等語(他卷第57 頁),則被告對於當時告訴人機車後坐是否搭載乘客乙節已 未能全然肯定,而有可疑,自不能單憑其片面且未肯定之陳 述即遽認告訴人後坐尚有搭載乘客。況參以告訴人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車上乘客:無」(他卷第67頁) ,而現場照片中亦未拍攝到有被告所謂之乘客(他卷第17至 21頁),是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謂告訴人「疑似 」在與後方乘客聊天此節。又縱令告訴人當時確有搭載乘客 聊天,然此亦不影響被告上開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情況,亦不 影響告訴人上述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無從以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 頁),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加重後,為該罪之法定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及罪名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至69頁),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他卷第7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雙方曾經調解未果,嗣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調解意願等情,有偵查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0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2頁), 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告訴人之傷勢情 況,暨佐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刑 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