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識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識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 告訴人陳意涵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為閃避王識貴機車而向左 變換車道而與鄭惠娟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被告下車略微觀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 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59頁),因本件告訴 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其騎乘機車貿然向左偏行,致後 方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向左變換車道致與鄭惠 娟所駕自小客車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當時亦下車查 看,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而為其他必 要救護行為,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 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庭呈 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65、69頁) ,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機會(見審交訴卷第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專科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台幣(下同)5 萬 多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1頁),暨 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 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79號
被 告 王識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吳信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樺係鈺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施作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施工區域(下稱上開道路 施工區域)之工地負責人,其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應事先向 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 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 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未向主管機關提交交通維持計畫,僅於緊鄰上開道路施工區 域處圍放交通錐,未設置完善之引導繞行警告標誌,使用路 人無法確知道路縮減之確切範圍以正常行駛。適王識貴於民 國109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往南外側車車道行駛,
駛至鼎力路34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閃避上開道路施工區域行向左偏,適後方同向外側車道有陳 意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王 識貴機車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與鄭惠娟所駕駛、行駛在同向 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意 涵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側橈骨線性骨折 、左膝擦挫傷、左手腕外傷後肥厚性疤痕等傷害。詎王識貴 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僅下車略微觀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或 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 機車離去。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意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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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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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識貴於警詢及偵│被告王識貴於上揭時、地騎車│
│ │訊中之陳述 │與告訴人陳意涵騎乘之機車發│
│ │ │生行車事故,且未留在現場等│
│ │ │事實。 │
├──┼──────────┼─────────────┤
│2 │被告吳信樺於警詢之陳│被告吳信樺為鈺祺工程有限公│
│ │述 │司之負責人,亦為上開道路施│
│ │ │工區域之工地負責人,上開道│
│ │ │路施工區域之現場工人為其下│
│ │ │屬,受其指揮、監督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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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陳意涵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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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鄭惠娟於警詢之證│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被告王識貴│
│ │述 │機車,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與│
│ │ │證人鄭惠娟所駕駛、行駛在同│
│ │ │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 │ │8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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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之車輛行│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向、當時路況及車損情形等事│
│ │表㈠、㈡-1各 1 份、 │實。 │
│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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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明書 3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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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王識貴│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 │定意見書(案號: │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吳信樺│
│ │00000000 號) 1 份 │交通設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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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識貴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及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前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信樺所為,係犯 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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