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46號
KSDM,110,交簡,1746,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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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6 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祺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 訴人陳嘉佳指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另受有椎間盤突出 傷害部分,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函 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前者函覆略稱:告訴人之椎 間盤突出係因頸後椎後縱韌帶鈣化造成頸脊髓壓迫,應為 退化性疾病之一種,需經年累月方能形成,與外傷所致之 椎間盤突出狀況不同等語(偵卷第41至160 頁,審交易卷 第123 至125 頁);後者則函覆略稱:依告訴人於阮綜合 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研判,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 傷勢,發現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徵象,應係外傷所致等語 (偵卷第167 頁,審交易卷第77至79頁,院一卷第93頁) 。考量二者對上開傷勢之成因判斷有間,基於罪證有疑應 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將該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之不利益歸 諸於被告,基此,難認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按,考量其行 為有助於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合 格之駕駛執照,竟違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並非過重,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意見 無法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 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其於本件之前無交通 肇事或公共危險之相關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13899

被 告 黃祺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茗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12 時 1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及此,於行駛至南華一路 98 號對面時,貿然在分向限制線 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陳嘉佳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陳嘉佳受有左側 食指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眩暈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黃 祺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祺茗之供述 │1 、伊與告訴人陳嘉佳於上│
│ │ │ 開犯罪時間,在上開犯 │
│ │ │ 罪地點,發生車禍事故 │
│ │ │ 之事實。2 、坦承上開 │
│ │ │ 犯罪地點不能迴轉之事 │
│ │ │ 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佳之指│1 、伊與被告於上開犯罪時│
│ │證 │ 間,在上開犯罪地點, │
│ │ │ 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
│ │ │ 、伊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1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犯│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罪時間,在上開犯罪地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實。2 、上開犯罪地點 │
│ │表㈠、㈡-1、交通事故初│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事實 │
│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 。3 、告訴人於上開車 │
│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禍交通事故發生後,至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杏和醫院急診就醫之事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實。4 、告訴人至杏和 │
│ │署高屏業務組 109 年 7 │ 醫院就醫,經檢查受有 │
│ │月 29 日健保高醫字第 │ 左側食指挫傷、右側手 │




│ │0000000000 號函、杏和 │ 肘挫傷、眩暈等傷害之 │
│ │醫院 109 年 8 月 14 號│ 事實。 │
│ │函及所附杏和字第 │ │
│ │0000000 號函及所附 109│ │
│ │年 3 月 25 日至同年月 │ │
│ │26 日病例及護理紀錄影 │ │
│ │本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21│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告訴人雖指訴其受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然 經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告訴人108 年 10 月1 日至109 年3 月25日之就醫紀錄,告訴人於 108年 10月間起,即有因陣發發作性半邊頭痛、未明示側性之梅尼 爾氏病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 組109 年7 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020283號函在卷可稽, 可認告訴人至少於斯時起,即有頭痛、頭暈、眩暈之症狀。 復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告訴人 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為何,經該院以109 年7 月29日阮醫教字 第1090000466號函覆以:該病患之椎間盤突出係因頸椎後縱 韌帶鈣化造成頸脊髓壓迫,應為退化性疾病之一種,是告訴 人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非 全然無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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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