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秀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220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秀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8 至9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追 撞乙車,致乙車向前推撞吳佳安駕駛之APB-315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丙車再向前推撞邱白東駕駛之9132-X7 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丁車)而肇事」。
2.第9 至12行「又韓秀玉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車 現場配合調查,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嗣蕭慧君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因而 查獲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又韓秀玉於肇事後,可預 見乙車上之蕭慧君因其追撞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表明其於109年7月11 日17時30分許在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南下車道追撞三輛汽車 後肇事逃逸至高雄市○○區○○○路00號,坦承其為肇事逃 逸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韓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公路 警察大隊)函及檢附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檢附110報案紀錄單。 4.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蕭慧君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以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53、79-90、97-99、105-108、 111-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自後追撞張丙城駕駛搭載告訴人 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停留 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卷 第53頁),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本件有無自首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7時25分許駕車自後追撞由張丙城駕駛 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任何救護處 置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撥打 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陳稱:其於 109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南下車道追 撞三輛汽車後肇事逃逸至上述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號)向警察自首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 0 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321288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稽(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105-108頁)。
⑵又上開事故發生後,有民眾於109年7月11日17時28分許,以 電話通報國一南364 公里處發生事故,公路警察大隊勤務指 揮中心即派遣警員陳雅琦、王孝軒(代號538 車)前往處理 ,因3S-8350 號車未停留於現場,經熱心民眾報案提供該車 車號及位置停於高雄市區,公路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乃轉 請高雄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線上執勤員警協助查處(通 報內容:17時30分高市110報稱,用路人目擊3S-8350號車肇 事逃逸,現停於高市特力屋前;17時55分許高市000 000 0000000000○區○○○路00號攔到該車),並將 該車駕駛帶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後,再由陳、王2 員 前往該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9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105002296號函及檢附之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88 頁);是依上開函文檢附之 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上所載之通報內容,雖有民眾即用路 人報案目擊3S-8350 號車肇事逃逸,然仍無法得知該車之駕 駛人為何人,及是否為被告。
⑶是故,由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情形,顯見被告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駕駛3S-8350 號車肇事逃逸者為何人 前,即於同日17時46分許,主動撥打110 報案,表明其在同 日17時30分許在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南下車道追撞三輛汽車 後肇事逃逸至高雄市○○區○○○路00號而向警察自首,嗣 並經警前往八德一路77號,帶回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已節省檢警偵辦勞費,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其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搭乘之車 輛,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 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 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失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 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21-2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97-99、111-113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市場推拿,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01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離開現場後撥打電話向110報案自首於高速公路九如 交流道南下追撞三輛汽車)及所生危害(告訴人受有頭暈、 頭痛、胸部疼痛等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本件無緩刑之適用: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9 年3月31日以109 年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易服勞動服務,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22 日,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9 年10月23日至 109 年12月22日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復故意犯本件肇事逃 逸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另 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韓秀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秀玉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7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南向364.8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 丙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蕭慧君,在前等待下匝道,韓秀玉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蕭慧君受有頭暈、頭痛、胸部疼痛等傷害。又 韓秀玉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車現場配合調查, 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蕭慧君報 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蕭慧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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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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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韓秀玉於警詢及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查中之供述。 │ 與張丙城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 │ │ 蕭慧君之乙車發生車禍,造│
│ │ │ 成告訴人受傷,且車禍後,│
│ │ │ 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為,且│
│ │ │ 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蕭慧君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查紀錄表 4 份、舉發 │ 與張丙城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
│ │通知單 2 份、道路交 │ 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情事。 │
│ │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⑶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且│
│ │車影像資料報告各 1 │ 其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
│ │份及現場照片 12 張。│ 實。 │
├──┼──────────┼─────────────┤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
│ │1 份 │確有過失。 │
├──┼──────────┼─────────────┤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暈、頭痛│
│ │明書 1 紙。 │、胸部疼痛等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