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02號
KSDM,110,交簡,1702,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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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99號、第1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心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凱旋三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 時,適有黃高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營 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黃高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致黃高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下血腫 及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腫脹併中線 向左移位、左耳出血、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及左側 遠端鎖股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本件行車事故,將黃高美送醫救治,仍因長期臥床引起肺炎 ,造成敗血症,致於同年7 月5 日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二、證據名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 僅記載證據名稱)
被告鄭翔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告訴人黃金桃黃金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採證照片47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 張、監視錄影光 碟1 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黃高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出院病摘、邱外科 醫院乙診診斷書、黃高美邱外科醫院病歷、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9510



號函及所附(109 )醫鑑字第10911017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0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26500 號 函及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23頁),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前揭交通規 定以致肇事,足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送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 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可參,亦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再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乙情,亦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 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 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 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 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黃金桃黃金平之刑事陳述狀、 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至81、101 、107 頁),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而獲 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兼衡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 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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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