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6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且已非初次涉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顏明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福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 廠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6) 日4 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因騎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 時3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顏明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60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