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4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4 度酒駕,然前3 次酒駕犯行分別 發生於距離本次犯行有相當時間間隔之民國95年、97年、10 0 年間,且除酒駕外無其餘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簡子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欽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3時許至翌(30)日凌晨0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許,無照 騎乘不知情之聯穎車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4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