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融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為被告初犯酒駕案 件,且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為本案 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原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宋融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融生於民國109年8月1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 葛萊美小吃部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時10分許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攔檢,並於 同日2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融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