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林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RA-8656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林勝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ARA-8656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案 遭扣押,然經判決確認不予宣告沒收,因此已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起訴事實稱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洪咏 宗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將上開萃取之假麻黃載往高雄市某山區進行之鹵 化(俗稱化料、製程詳卷)程序後,再於同日早上載返上開 高雄市○○區○○路000 號製毒場所再繼續進行後續之氫化 、純化程序(製程詳卷),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聲請宣告沒收上開ARA-8656號自用小客車等 語。然被告唐立恆等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判決在案,本院於該判 決認定上開扣案之ARA-8656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林勝賢所 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1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17 頁),而該車平日係供林勝賢代步或載家人使用,於109年5 月間因其住處無法停車,故將車輛停在謝宜緯之住處( 即高 雄市○○區○○路000號)車庫,其有同意謝宜緯可以隨時使 用,亦為案外人林勝賢陳述明確( 警一卷第525-526頁),足 認該車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另依被告唐立恆供稱該車係其向案外人蔡雨庭借來 代步使用,蔡雨庭並不知悉其使用目的等語(警一卷第183頁
、第186頁 ),被告沈祐廷亦供述該車是其向姐姐男友(即林 勝賢) 借來給唐立恆代步使用,並不知悉唐立恆拿來載毒品 及器具(警一卷第109頁),核其2人所述被告唐立恆借用該車 之目的是「代步使用」乙節相符,自堪採信,則依卷存之證 據並無法證明案外人林勝賢「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唐立恆 等人犯本案製造毒品罪使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此有 判決可參。雖本院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業經檢察官對全部被 告均提起上訴) ,然本院審酌:⑴被告沈祐廷等人對於上開 ARA-8656號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供作其等在鹵化(俗稱 化料、製程詳卷)程序時之交通工具乙節,均不爭執,自無 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且本院復認定該車於本案犯罪情節中均 不符合沒收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之。揆諸上開說明, 自已足認並無再留存該車之必要。退一步言之,衡諸現今資 訊發達之狀況,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價值多 少,應得以順利查估,縱然日後上級審有不同之認定,而認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仍得以順利執行,並無窒礙。⑵車輛 係機械、電子化之產品,苟長期不予使用,可得預見容易發 生故障而造成損害,本院既認定該車均不符合沒收之要件,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之,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自應 迅予發還,而非待日後判決確定後再發還,徒增損害賠償之 糾紛。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偵查檢察官同意准予發 還,此有110年7月16日雄檢榮洪109偵12905字第1100044579 號函乙紙附卷可按。雖公訴檢察官請本院暫緩發還,然其所 持理由為「本案尚未審理完畢」,尚有欠充分( 見110年7月 14日雄檢榮楓110蒞3315字第1100043894號函);再者,公訴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上訴,針對本院判決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該 ARA-8656號自小客車乙節亦隻字未提。從而,本院認仍以偵 查檢察官之意見為宜。⑷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