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章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所為判決
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裁 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 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 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 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 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 ,為最高法院7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二、查本案係由法官陳培維、胡慧滿、林軒鋒合議審理,有本案 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判決原本之法官欄亦為相同之記載,是 判決正本就此部分載為法官陳培維、吳書嫺、林軒鋒,核應 為與原本之記載不符之誤繕,依上說明,茲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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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更正前記載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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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 │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 │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林軒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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