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蔡嘉財未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第3-4 行補充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設有 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即不得左轉」、第6 行「竟疏未注 意,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 疏未注意中正一路上設有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且當時 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第10行之告訴人莊 子萱受傷部位「左手」更正為「右手」;另證據部分刪除「 被告蔡嘉財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因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 即不得左轉。查被告蔡嘉財駕駛汽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時,在中正一路之 路口號誌桿上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且該路口號誌僅有顯 示直行箭頭,無左轉箭頭號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民國110 年6 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31870 0 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行駛至該路口 ,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僅能依號誌指示直行,而不 得在該處左轉甚明,查被告於車禍當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49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依 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本件事故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違規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訛。又上開交岔路口係不能左 轉之路口,未設有左轉指示燈,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因「於 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而具有過失,顯有未洽, 應予更正。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且當 日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已如前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法應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涉 犯法條(本院卷第53-55 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 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 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1至32頁),其原應於110 年1 月11日起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 元,至最後1 期即同年5 月11日止,共 應給付2 萬5,000 元完畢,然其僅於110 年1 月份給付第一 期5,000 元、同年2 月份給付1,000 元後,即未再按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致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情,有告訴 人之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嗣經本院 於110 年3 月31日電詢被告履行情況,並請其陳報匯款明細
乙節,經被告供稱:不清楚自己匯款若干元,但可於1 星期 內陳報明細表到院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份可考(本院卷第37頁),然其後並未收到被告任何陳 報;本院再於110 年4 月14日函文被告應按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並請其於文到1 周內陳報還款明細表及憑證到院, 該函文業經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函文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47頁),惟截至110 年6 月底 為止,仍未收到被告之陳報狀,顯然被告已無繼續履行調解 內容之誠意,是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與嚴重情形,暨被告有如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呈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均詳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
被 告 蔡嘉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財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 莊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子 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症盪徵象、右前臂鈍挫傷、 顏面、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子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蔡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告訴人莊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