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08年度,1號
KSDM,108,原金重訴,1,20210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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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以珍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潘信興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7727 號、第18418號、108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1832號、
第1833號、第1834號、第1836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
號、第1840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573號、108年度
偵字第2585 號、第3455號、第14180號、第14537號、第14538號
、第14539號、第14540號、第145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70號、
第1171號、第2858號、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以珍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物品,以及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11、31 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佰零貳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興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以珍係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股東 及監察人,在三鑫公司擔任執行總監,主管行政、財務及會 計,並與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勇志(偵查通緝中)一同營運三 鑫公司。簡以珍陳勇志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也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明知 其等並無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首次公開發行( Initial Public Offerings,下稱IPO )之股票(台股、陸 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即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即附表一(一)編號1(1) 》,由陳勇志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圈購投資案」、「多 元投資案」,復由簡以珍負責指示不知情之三鑫公司員工孫 偉聖、吳緯諒、楊詠絮等人製作各項報表、文宣及契約書, 以收還本金及發放紅利,另由簡以珍陳勇志擔任投資說明 會主講人佯稱:「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 股票」等語,並約定由三鑫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使如本判決附表一(一)至( 四)下列編號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直接 或輾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非法吸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2億5775萬3000元(3615+122160.3=125775.3)。三鑫公 司「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之投資內容、非法吸金 金額如下:
(一)「圈購投資案」:三鑫公司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 低價購入IPO 股票(台股、陸股),待公開發行後出售股 票以賺取價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基於簡以珍、陳勇 志宣稱之股票售出均價,先以投資契約期間長短分配,單 檔(約20 日)股票圈購獲利由三鑫公司分得80%,投資人 全體分得20%;季約、年約由三鑫公司分得70%,投資人全 體分得30% (另有半年約,拆分不明),再依各投資人投 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期滿則加發本金10% 之紅利。非 法吸金金額合計3615萬元《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 資金額及計入非法吸金金額(即年約部分),均詳如本判 決附表一(一)編號1、4、6 至13、15至17、19、20、24 、32、35至37、42至44、47、49、50、61、62、67至69、 71、90、93至97;附表一(二)編號108、123、125、126 、129至132、135、136、138、139、141、142、145至147 、150至153、156、159至162、165至167、169至171、173 、176、177、180至184、193、197、199、200;附表一(



三)編號203、213、214、216、218、220、222、227、22 9、231、233至235、238、239、241、248、252、253、25 5、258、260、261、265至267、269至274、276、277、27 9至284、290、295至299;附表一(四)編號302、304、3 09至311、321、326、327、332、340、343至377所示》。(二)「多元投資案」:三鑫公司投資台股、陸股IPO 股票圈購 、福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 負責人潘信興)認股權證、泰國、非洲黃金及礦石、三鑫 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寰宇公司)股權及泉心 溫泉會館等實體店面等項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以各 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5 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 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 獲1~ 2 %、2~3%、3~4%、4~5%、6~8%之紅利。非法吸金金 額合計12億2160萬3000元《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投 資金額(即非法吸金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
二、簡以珍陳勇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及詐術(惟未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亦即「圈購投資案」中之單檔、季約及半年 約部分),使如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 2、3、5、14、18 、21至23、25至31、33、34、38至41、45、46、48、51至60 、63 至66、70、72至89、91、92、98至100;附表一(二) 編號101至107、109至122、124、127、128、133、134、137 、140、143、144、148、149、154、155、157、158、163、 164、168、172、174、175、178、179、185至192、194至19 6、198;附表一(三)編號201、202、204至212、215、217 、219、221、223至226、228、230、232、236、237、240、 242至247、249至251、254、256、257、259、262至264、26 8、275、278、285至289、291至294、300;附表一(四)編 號301、303、305至308、312至320、322至325、328至331、 333至339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直接或輾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 一(一)至(四)上述編號所示》。
三、潘信興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 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俗稱之 「代客操作」,簡稱「代操」),依法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可後始得經營, 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在未經金管會可下,基於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與陳勇志約定:全權授權受託人 即潘信興代為行使委託人即陳勇志之資金處分,潘信興應將 資金主要用於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少部分用於買賣IPO 股票,潘信興並可收取獲利之30% 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陳勇 志所有,約定既成,陳勇志遂自105 年2月1日起,至106年4 月27日止,將部分投資人投資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 多元投資案」之資金,陸續匯入潘信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款項合計1億7 173 萬278元,由潘信興自105年2月1日起,依照上開約定, 就陳勇志委託之資金,依其分析判斷,代為買賣有價證券, 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案經郭俊宏、桂禮明、蘇盛聰胡柏駿李玉民王澔鈞、 龔宣諭、朱喬伶、柯乃云、郭順明、賴承蒲、李永疇、郭正 玠、陳思宏、王琛郁林憲男、趙國宏、蔡舜涵廖子盈盧郁玟、蔡裕書、陳嘯宇、朱俊達、陳力榮、諶玉琴、林健 治、江玉枝龔芳瑾珈榕、賈智仁、廖國平施貴鳳、 周美玉、羅聖心、林漢宗羅文駿蔡明汝、林益丞、謝崇 暉、林謝瑞幸、陳鴻銘王心昱、吳巧吟、楊乃翰、賴奕志 、張薏晴、林柏宇、洪金美、黃宣蓉、簡靜瑜、劉焱和、沈 盈吟、江承軒邱智敏、楊晉宜金珠美、陳淑萍、羅淑芬 、陳方裕雅惠、尤妙如、黃俊嘉、王啟龍陳薇宇、曾 淑華、林武賢、陳海琪、莊順富、楊美玲陳思樺郭丁華周建民、林酉恬、吳玉珊、賴美如、葉靜玟、梁博淵、曾 瑞金、陳定業、黃振成、詹惠捷、方麗卿、王雅婷、林卉英 、郭俊傑李妍醇許進富、陳勇成、施宣健、黃立杰、劉 良國、林群凱、林承健、彭志文、魏銘男、黃清椿、吳怡慧黃双姐、彭怡萍邱振昌杜艿蓁、劉書豪、吳建善、蕭 平德、李泰霆、方澤泓、林淑敏邱光甫張家宗、胡哲銘許良瑜吳寶莉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17727 號等起訴書,以及107年度偵字第22573號等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雖認被告簡以珍、另案 被告陳勇志係自106年4月19日以後,從事本件非法吸金及詐 欺取財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5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移送併辦意旨書四)固認被告簡以珍、另案 被告陳勇志乃自另一案被告張宏麒遭羈押之105年4月14日以



後,從事本件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104年7月6日至105 年4 月14日期間則係另一案被告張宏麒經營鴻瑞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透過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IPO股票圈購。惟告訴人李泰霆係於1 05 年1月21日投資「三鑫公司」之「圈購投資案」30萬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1)》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泰霆(見偵二卷第248 頁)證述明確,並有借貸契約書 (見偵一卷第131至137頁)可稽。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興復 證稱:我大概從104 年3月或4月起,幫陳勇志代操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3、394頁)。足見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 陳勇志至少應係自105年1月21日起,從事本件非法吸金及詐 欺取財犯行。而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於105年1月21 日至105年4月14日期間所為之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依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與另一案被告張宏麒有關,況即使 有關,也僅涉及另一案被告張宏麒是否應與被告簡以珍、另 案被告陳勇志共負刑責之問題而已,於本件審理範圍不生影 響。又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關於「106年4月19日因涉及另案部 分,經警搜索」所指之「另案」應係另一案被告張宏麒經營 育富投資公司、鴻瑞公司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重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等節,有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 陳勇志之調查筆錄(見併他二十一卷第88 至107、110至126 頁)及前述案件判決書(本院卷五第488-1 至488-10)為憑 。既然「另一案」並非針對三鑫公司、被告簡以珍及另案被 告陳勇志而來,自無中斷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之接 續犯、集合犯概括犯意之效果。綜上,本件被告簡以珍於10 5年1月21日至106年4月19日期間所為犯行;被告潘信興於10 5 年2月1日至106年4月19日期間所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定有明文。由於第1款之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 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



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 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附三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他十七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6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769710 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他七卷第229至241頁),質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 卷附圈購日報表一(見調一卷第76至95頁)、圈購日報表 二(見調一卷第97 至107頁)、圈購日報表三(見調一卷 第115 至148頁)及多元日報表(見調一卷第3至14頁), 均為三鑫公司員工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三鑫公司員工 孫偉聖(見偵一卷第369至377、435至443頁)、楊靚靚( 見偵一卷第379至387、445至453頁)、吳緯諒(見偵一卷 第361至367、409至418頁)、楊詠絮(見偵一卷第347至3 60、419至434頁)證述明確。顯係出於會計作帳及計算紅 利或利息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具業務文書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 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之性質,其數據資料均無失真 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故上列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第2款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三鑫公司圈購及多元組合配置專案等文宣及說明資料 (見他十二卷第365 至367、371頁,他十七卷第16至65頁 ,他二十八卷第63至85、87至249頁,他三十二卷第31至3 9、85、86 頁)、如本判決附表一(一)至(四)及附表 二「書證出處」欄所示借貸契約書、匯款證明等,辯護意 旨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367 頁),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被告簡以珍向投資人說明圈購股票LINE群組對話(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就起訴書記載之待證事實而言 ,係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 陳述,倘由被告簡以珍以外之人提出者,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經查,前開對話由 被告簡以珍以外之人提出者(例如併他六卷第323 頁),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 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上開圈購 日報表一等證據之外(詳如前述),業經被告2 人及檢察 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被告2 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簡以珍及辯護意旨雖有爭執部 分證據(即三鑫公司組織圖、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被告簡 以珍向投資人說明圈購股票對帳單)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67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簡以珍 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以珍就事實欄一、二固坦承為三鑫公司股東及監 察人並在該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三鑫公司上班,依三鑫公 司負責人陳勇志之指示行事,沒有主導或決策權,是陳勇志 跟我說潘信興有買到即將上市股票的管道等語。辯護意旨則 為被告簡以珍辯護:簡以珍也是三鑫公司的投資人,她相信 陳勇志規劃的高獲利投資方案,相信陳勇志有投資IPO 股票 圈購,至於潘信興有無實際從事IPO 股票圈購尚屬不明,簡 以珍更是不清楚,且如真有IPO 股票圈購,獲利豐厚可期, 故簡以珍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有違反銀行法之顯不相當利息, 也沒所謂明知沒有投資,而詐騙投資人投資,另「圈購投資 案」乃以IPO 股票售出均價,依投資人投入金額比例多寡及 契約期間長短分配,因售出均價依市場行情而定,投資人亦



隨之無固定獲利,自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利息,況當時信用卡循環年利率為 15%,民間借貸年利率在 19.32%至30.36%之間,民法法定利率為20%(業經修正為16% ,尚未施行),在此範圍內尚難認有本金與紅利或利息顯不 相當之情形,簡以珍在三鑫公司與一般職員無異,均係受陳 勇志指示處理事務,不具決策主導地位,王嘉熙也作證說簡 以珍是聽從陳勇志之指示,三鑫公司員工吳諱諒等人則可能 因自身利害關係及投資虧損之報復心態而為證述,渠等證述 並不可採等語。另訊之被告潘信興就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簡以珍係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並在三鑫公司任職 ,另案被告陳勇志則係三鑫公司負責人;自105年1月21日 起,另案被告陳勇志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圈購投資案 」、「多元投資案」,另由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 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圈 購投資案」:三鑫公司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 購入IPO 股票(台股、陸股),待公開發行後出售股票以 賺取價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基於被告簡以珍、另案 被告陳勇志宣稱之股票售出均價,先以投資契約期間長短 分配,單檔(約20日)股票圈購獲利由三鑫公司分得80% ,投資人全體分得20%;季約、年約由三鑫公司分得70%, 投資人全體分得30 %(另有半年約,拆分不明),再依各 投資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期滿則加發本金10% 之 紅利,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均詳如本判 決附表一(一)至(四)所示《包含單檔、季約、半年約 及年約,但不含本判決附表一(四)編號340(27 )及編 號341、342等退回併辦部分,以及本判決附表一(二)編 號113(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多元投資案」:三 鑫公司投資台股、陸股IPO 股票圈購、巨鼎公司認股權證 、泰國、非洲黃金及礦石、三鑫寰宇公司股權及泉心溫泉 會館等實體店面等項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以各投資 人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5 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萬元 、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獲1~ 2%、2~3%、3~4%、4~5%、6~8%之紅利,各投資人姓名、投 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含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 66(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事實,業 據被告簡以珍(見他一卷第349、362、363頁,他六卷第1 24、125 頁,併他二十一卷第88至90頁)自承在卷,復經 證人即三鑫公司員工孫偉聖(見偵一卷第 370、371、373 、374、441、442頁)、楊靚靚(見偵一卷第380至382、4



51、446、448頁)、吳緯諒(見偵一卷第362、415頁)、 楊詠絮(見偵一卷第348、432頁)、證人即告訴人桂禮明 (見併他六卷第588、589 頁)、朱喬伶(見併六卷第578 至580 頁,併偵一卷第101至103頁)、施貴鳳(見併他六 卷第592、593頁)、周美玉(見併他六卷第588、589頁) 、羅聖心(見併他六卷第578至580頁)、林益丞(見併六 卷第578至580頁)、謝崇暉(見併他六卷第592、593頁) 、林謝瑞幸(見併他六卷第592、593頁)、楊乃翰(見併 他六卷第578至580頁)、賴奕志(見併他六卷578至580頁 )、林柏宇(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簡靜瑜(見併 他六卷第583至585頁)、劉焱和(見併他六卷第588、589 頁)、沈盈吟(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楊晉宜(見 他十一卷第193至203頁,併他六卷第578至580頁,偵一卷 第197至201頁)、陳方裕(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 雅惠(見併他六卷第588、589頁)、黃俊嘉(見併他六 卷第583至585頁)、陳薇宇(見併他六卷第588、589頁) 、林武賢(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陳海琪(見併他 六卷第583至585頁)、莊順富(見併他六卷第583至585頁 )、郭丁華(見併他六卷第571至573頁)、周建民(見併 他六卷第571至573頁)、林酉恬(見併他六卷第578至580 頁)、吳玉珊(見併他六卷第571至573頁)、賴美如(見 併他六卷第571至573頁)、葉靜玟(見併他六卷第592、5 93頁)、梁博淵(見併他六卷第592、593頁)、陳定業( 見併他六卷第571 至573頁)、方麗卿(見併他六卷第571 至573 頁)、王雅婷(見併他一卷第29至38頁)、林卉英 (見併他十八卷第7至11、137至144、269、270、313、31 4 頁,併他十九卷第113至115頁)、郭俊傑(見併他十八 卷第7 至11、145至152、269、270、313、314頁,併他十 九卷第113至115頁)、李妍醇(見他三十二卷第211至225 頁,偵二卷第421至423頁)、許進富(見他三十二卷第22 1至225頁)、施宣健(見他六卷第151至156、255至257頁 )、黃立杰(見偵九卷第13至15、85至87頁)、劉良國( 見他九卷第353至360頁,他十七卷第193、194頁)、林群 凱(見他十三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63至265頁)、林 承健(見併他十八卷第109至114頁,他二十九卷第95至98 頁,偵三卷第303、304頁)、彭志文(見他二十九卷第95 至98頁,偵三卷第304、305頁)、魏銘男(見他二十九卷 第95至98頁,偵三卷第299至301頁)、黃清椿(見他二十 九卷第96至98頁,偵三卷第301至303頁)、吳怡慧(見他 十三卷第65至73頁,他二十三卷第207至209頁,偵一卷第



197至201頁)、黃双姐(見他二十三卷第207至211頁)、 邱振昌(見併偵二卷第43至45頁,偵三卷第335至337頁) 、杜艿蓁(見併偵二卷第43至45頁)、劉書豪(見偵三卷 第317至319頁)、蕭平德(見偵一卷第397至403頁,偵二 卷第451至459頁)、李泰霆(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偵 二卷第247至253頁)、方澤泓(見併他十卷第85至87頁) 、林淑敏(見併他十四卷第93至95頁)、張家宗(見併他 十六卷第27至30頁)、胡哲銘(見他一卷第209至215頁) 、許良瑜(見他一卷第217至221頁)、吳寶莉(見他六卷 第157 至161頁)、證人即被害人羅啟長(見偵二卷第141 至144頁)、雷賀君(見併他十八卷第121至126、275至27 8 頁)、陳慧黛(見併他十九卷第38、39頁)、蕭惠文( 見併他十八卷第295、296頁,併他十九卷第35至39頁)、 鄭博元(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林燕琴(見偵二卷第 113至121頁)、陳黛瓏(見他一卷第161至166頁,併他六 卷第571至573頁)、蘇憲昭(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 謝政忠(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曾玫瑄(見偵二卷第 113至121頁)、陳家程(見偵二卷第141至144頁)、陳文 玉(見偵二卷第113 至121頁)、蔡金芼(見偵二卷第113 至121 頁)、許秋寶(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證述明確 ,與另案被告陳勇志(見他六卷第116頁,他二十一卷第1 10、111頁,併他十八卷第78、276頁)之供述互核相符, 並有三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十七卷 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651769710 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他七卷第229至241頁)、三鑫公司圈購及多元組合配置專 案等文宣及說明資料(見他十二卷第365 至367、371頁, 他十七卷第16 至65頁,他二十八卷第63至85、87至249頁 ,他三十二卷第31至39、85、86頁)、三鑫公司說明會照 片(見他十七卷第13 至15頁,併他六卷第460頁,併他十 四卷第27至71頁)、三鑫公司圈購及多元投資方案表(見 併他六卷第366 頁)、三鑫公司投資巨鼎公司認股權證、 礦石及黃金、實體店面說明資料(見他二十八卷第251至2 87、355 至365、367至379、381至395頁,併他六卷第410 、411、439至442頁,併他十四卷第73至87頁,偵三卷第1 87至223頁,併偵二卷第73至112頁)、多元組合每月發放 表(見調一卷第15至72頁)、三鑫公司及被告簡以珍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他十卷第 134 至175 頁,他十二卷第285至308頁,併他十九卷第17至21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調三卷第95至



132 頁),以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一)至(四)及附表二 「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不含本判決附表一(四)編號 340(27)及編號341、342 等退回併辦部分,以及如本判 決附表一(二)編號 113(1)及附表二編號66(1)等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興(見他一卷第26 1至267、277至288頁,偵一卷第99、100頁,本院卷一第2 27、349頁,本院卷二第117、351頁,本院卷三第343頁, 本院卷四第371 頁,本院卷五第432、437頁)坦承不諱,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國世銀 存匯作業字第1070001467號函暨所附附表(見他十卷第28 1、282頁)、資金交易明細一覽表(見他十卷第283至289 頁)、被告潘信興106年12月7日手寫聲明書(見併他六卷 第394 頁)附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潘信興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簡以珍及辯護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楊靚靚證稱:陳勇志簡以珍是三鑫公司主要負責人 ,簡以珍負責財務,文宣是孫偉聖製作的,吳諱諒、楊詠 絮作報表,所有投資人投資款及獲利發放都必須經過簡以 珍等語(見偵一卷第380、381、383、384、386、451至45 3 頁)。又證人孫偉聖證稱:陳勇志簡以珍在三鑫公司 均有決策權,吳諱諒、楊詠絮作報表,我製作文宣等語( 見偵一卷第370、436、437、441、442 頁)。證人吳諱諒 復證稱:陳勇志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是執行總監負 責管錢,保管公司大小章,我會依簡以珍指示製作各項報 表及借貸契約書等語(見偵一卷第362、365、410、415頁 )。證人楊詠絮也證稱:陳勇志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 珍是執行總監負責管錢,陳勇志簡以珍一起決定三鑫公 司的經營方向,我依簡以珍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借貸契約 書,簡以珍會告訴我百分比以計算要給投資人的錢,簡以 珍看過報表後,我再匯款給投資人,要領現金的投資人就 到三鑫公司向簡以珍領取,簡以珍會向各投資群公告投資 獲利及分潤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51、360、432至 434 頁),並與卷附被告簡以珍楊詠絮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5、13、17、21、41、51、53 頁)大致相符 。另案被告陳勇志亦供稱:我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 是三鑫公司股東,也擔任三鑫公司監察人及執行總監,負 責三鑫公司借款業務之計算、業務發展、召開說明會說明 三鑫公司營運狀況及管理三鑫公司行政、會計、美工等部



門,三鑫公司由我、簡以珍運作等語(見他六卷第116、1 17 頁,他二十卷第110、111頁,併他十八卷第78、277頁 )。且被告潘信興供陳:三鑫公司由陳勇志簡以珍共同 負責等語(見他一卷第279 頁)。參以被告簡以珍曾在三 鑫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上「簽約人」欄簽名, 並曾指示三鑫公司員工將本金及紅利發放給特定投資人《 即本判決附表一(三)編號 259》乙情,有借貸契約書( 見調四卷第71至73頁,他十八卷第183至190頁,他二十八 卷第37 至41頁)、被告簡以珍與「三*行政組」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二卷第103至105頁)為憑。況被告簡以珍先前 已自承:我是三鑫公司股東、監察人,三鑫公司由我、陳 勇志實際運作,我並擔任行政主管,負責放款及借款之股 票買賣及管錢等業務等語(見他一卷第348、349、362 頁 ,併他十八卷第96、99頁,併他二十一卷第88、89頁,偵 九卷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簡以珍不僅為三鑫公司監 察人,亦擔執行總監,主管三鑫公司之行政、財務,三鑫 公司員工孫偉聖吳緯諒、楊詠絮等人係依其指示製作各 項報表、文宣及契約書,其更職司收還投資人本金及發放 紅利,並有權代三鑫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陳勇志與投資 人簽立契約,以投資「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 顯見被告簡以珍擔任之三鑫公司「執行總監」,乃在其執 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三鑫公司就本件非法吸金之違法 行為之決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三鑫公司(法人 )犯罪,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證人王嘉熙雖證稱:簡以珍是聽陳勇志指示做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23、526頁),但核與被告簡以珍先前之 供述不符,而與被告簡以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相符,已不 無刻意迴護之意,況證人王嘉熙也證稱:針對陳勇志把三 鑫公司的錢給林東澤之事,簡以珍陳勇志有衝突,簡以 珍從頭到尾反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8、539頁), 如被告簡以珍確僅係聽命行事,又何來與另案被告陳勇志 發生衝突可言,故證人王嘉熙上開有利於被告簡以珍之證 詞,並非可採。此外,關於被告簡以珍在三鑫公司之職掌 及權限,三鑫公司員工即證人楊靚靚、孫偉聖、吳諱諒、 楊詠絮等人前述證詞,倘確如辯護意旨所指乃出於自身利 害關係及投資虧損之報復心態而與事實不符,則何以被告 簡以珍先前亦為相同之供述。可見證人楊靚靚等人作證時 縱使有上開考量及心態,其等之證詞仍與實情吻合,堪予 憑採。




2.被告簡以珍、另案被告陳勇志係向投資人宣稱有特殊管道 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 股票乙節,業據證人方澤泓 (見併他十卷第85至87頁)、王雅婷(見併他一卷第29至 38頁)、魏銘男(見偵三卷第299至301頁)、吳怡慧(見 他二十三卷第207至209頁,偵一卷第197至201頁)、彭志 文(見偵三卷第304、305 頁)、劉良國(見他九卷第353 至360頁)、林卉英(見併他十八卷第7至11頁)、郭俊傑 (見併他十八卷第7至11頁)、林承健(見併他十八卷第10 9至114頁,偵三卷第303、304頁)、黃立杰(見偵九卷第 13至15頁)、李妍醇(見他三十二卷第221至225頁)、楊 晉宜(見他十一卷第193至203頁,偵一卷第197至201頁) 、林群凱(見他十三卷第79至84頁)、黃清椿(見他二十 九卷第96至98頁,偵三卷第301至303頁)證述在卷。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潘信興證稱:陳勇志每月跟我見面對帳作結 算,簡以珍有時一起來也有對帳,有時候陳勇志會叫我直 接與簡以珍對帳,簡以珍知道我的投資股票項目,簡以珍 跟我聯繫時,有些是為了了解現在投資的標的,我投資標 的有上市、櫃及IPO 股票,我有跟陳勇志提到這情形,簡 以珍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至358、364至366、36 8、377、378、381、385、391 至395頁)。足認被告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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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