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366號
KSDM,107,附民,36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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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范金惠
訴訟代理人 潘菊珍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莊世皇
      謝瑞昌

      駱文豪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風淩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張峻豪經合法傳 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范金惠為被告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而被告張 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駱文豪陳宏志有如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8238號起訴書所載 共同以風淩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風淩公司、兼風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峻豪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莊世皇謝瑞昌駱文豪陳宏志則以:否認有從事非法多 層次傳銷行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駱文豪、陳 宏志被訴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有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一 併駁回。
五、本院就原告其餘請求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另法人既藉 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 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 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 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堪認兼具保護社會及個 人法益之性質。而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從事 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 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從事非法多 層次傳銷行為之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自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依上述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共同之犯罪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以59,700元購買風淩公司鑽石級商品共3 球而成為該公 司傳銷商後,曾領取1,053 元獎金,然被告莊世皇謝瑞昌 與共犯張峻豪共同以被告風淩公司名義所為之多層次傳銷行 為,乃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58,647 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 誤,並因而判處被告風淩公司、莊世皇謝瑞昌有罪在案( 張峻豪另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該判決及刑案之會員清單( 會員編號TW0000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會員 清單卷五第54頁)可參。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風淩 公司、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風淩公司 、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連帶給付在其損害範圍內之39,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就此部 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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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