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6號
KSDM,106,金重訴,6,202107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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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饒家溱

被   告 吳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8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5條規定甚明。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獨立上訴之人,縱 未受判決書之送達,而其上訴期限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送 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4260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洋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1 0年4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刑事判決正本係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 被告吳洋銘本人於110年5月10日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查(見金重訴卷十五第43頁),自當日起已生送 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0 年5月1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 為110年6月1日(非休息日)。惟,上訴人饒家溱(即被告 吳洋銘之配偶)遲至110年6月28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 提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查,其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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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