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0年度,6號
KSHV,110,重抗,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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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林家璁
      林家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8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林賞生前將其所有當順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順行公司)之股份2 萬1230股(下稱 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家璁林家鈵名義各1 萬 0615股。嗣林賞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系爭股份應 屬林賞之遺產,伊乃依繼承、借名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林賞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計算,依當順行民國108 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 台幣(下同)1599萬6629元,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萬 2000股,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數為2 萬1230股,而伊之應繼 分為7 分之1 ,則伊之訴訟利益為151 萬6109元(1599萬66 29元÷3 萬2000股×2 萬1230股×1/7 ≒151 萬610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 萬6109元,原裁定核定為 1061萬2764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 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 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抗 告人以前揭事實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2 人將其名義 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林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該起訴



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股份之全部價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基準。抗告人主張其應繼分為7 分之1 ,應以 系爭股份7 分之1 計算云云,自不足取,先予認定。三、次按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 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 ;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 ,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 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而取得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應同 時擁有「股權」及「股東權」,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考量兩者之客觀利益在內。經查,當順行公司非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該公司109 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 之權益總額)為-491萬6712元(本院卷第39頁),固為負值 。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取得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後,除得 擁有股權而就公司資產主張權利外,同時享有身分上之股東 權,得行使開會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此性質仍屬財產 權,是系爭股份並不因公司財務為負值而無任何價值。準此 ,當順行公司縱發生財務虧損,系爭股份尚包括股東權之行 使,仍具有客觀利益,然此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故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從而,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以當順行公司108 年之資產負債表為核定依據,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 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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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