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10年度,4號
KSHV,110,訴易,4,202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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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宣任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8 、9 、11、15行中關於「107 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 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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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