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永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0 年度金上字第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符 合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 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