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10年度,5號
KSHV,110,抗更一,5,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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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愈華 


      張光正 

      張光明 

      張燕青張光偉之承受訴訟人)

      張浩青張光偉之承受訴訟人)

      張予瑄張光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張光正張光明負擔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原裁定及原法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張愈華張燕青張浩青張予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逾後開第三項主文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張愈華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抗告人張燕青張浩青張予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 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85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應依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之利害關係 比例負擔,而非平均分擔。再者,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提起之 第三審上訴,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即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應不生追徵該未繳納之裁判費,並計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理。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 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未將系爭訴訟 之第三審裁判費計入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提出異議後, 原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將第三 審裁判費計入,而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本法第11 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法第114 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倘非 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本法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 費。
三、經查:
㈠抗告人張愈華張光正張光明張燕青張浩青張予瑄 (下稱張燕青等3 人)之被繼承人張光偉,前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訴訟,張光偉張愈華張光正張光明(下稱張光偉 等4 人)依序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5,607,289 元、250 萬元、250 萬元,張光偉並經本院 104 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法院以105 年度消字第2 號(下稱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張光偉等4 人全部敗訴,判 決主文諭知「原告(即張光偉等4 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張光偉等4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張愈華、張 光偉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張光正張光明則僅各 就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張愈華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 第32號裁定(下稱第3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與張光偉



均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106 年度消上字第1 號(下稱 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駁回張光偉等4 人之全部上訴,判決 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光正張光明 各負擔20分之1 、張愈華負擔10分之3 ,餘由張光偉負擔( 即負擔10分之6 )」;張光偉等4 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張光明張光正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消上字第 1 號裁定駁回張光偉等4 人之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張光偉等4 人負擔,張光偉等4 人雖提起抗告,仍 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 定駁回其等抗告而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職權以系爭司事官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命張光偉張愈華張光正張光明應依序向原法院繳納 訴訟費用276,125 元、79,263元、11,710元、11,710元本息 ,張光偉等4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司事官裁定 徵收之訴訟費用不足,予以重新核算,並以原裁定命張光偉 等4 人應再各繳納如原裁定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歷次裁判書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全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查張光偉等4 人就系爭訴訟共同起訴,分別請求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1200萬元、5,607,289 元、250 萬元、250 萬元,又 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張光偉等 4 人負擔,並未諭知其等各自負擔之比例,據上論結欄亦未 引用本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應由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之條文,且張光偉等4 人於系爭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各有 不同,其等起訴所應預納之裁判費數額亦相異,故應由敗訴 之張光偉等4 人依其各自敗訴之數額負擔裁判費,是張光偉 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本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應為11 7,600 元。嗣張光偉等4 人對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張光偉張愈華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張光正張光明則僅各就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又系爭訴訟第 二審之判決主文業已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光偉等4 人各 自負擔之比例,而張光偉張愈華張光正張光明之上訴 利益依序為1200萬元、5,607,289 元、10萬元、10萬元,合 併後為17,807,289元(1200萬元+5,607,289元+10 萬+10 萬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3,092 元,再依系爭訴訟第 二審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比例計 算,張光偉張愈華所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51,855 元(253,092 元×6/10,元以下四捨五入)、75,928元(25 3,092 元×3/1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張光偉應繳納



之金額合計為269,455 元(117,600 元+151,855元),然張 光偉於109 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燕青張浩青張予瑄,其等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在卷可 證(見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66 號卷第73頁、第83-95 頁) ,爰依職權確定張光偉之繼承人即張燕青張浩青張予瑄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法院繳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㈢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已繳 納之訴訟費用,如何定其負擔而言,若當事人未實際繳納之 訴訟費用,法院或應以其訴或上訴不合法駁回(如裁判費未 繳納),或得不為某行為(其他訴訟費用),均不生該未繳 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就當事人受訴訟救助後,法律 僅規定受救助之當事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 ,所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本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參照),並未規定受救助之當事人為起訴或上 訴等行為時,即視為已繳納裁判費。因此,於受救助之當事 人所為起訴或上訴行為,因不合法被駁回時,是否應視同其 已繳納訴訟費用,即有研求餘地。而法律所以設訴訟救助制 度,乃在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得經法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後,暫免繳納裁判費、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律師酬金等費用,即能就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進行攻擊或 防禦,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受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少應與未受救助之一般 當事人相同,不能因其受救助,反受不利,乃事理之當然。 又法律為避免濫訴,並確保審判對象之明確性,乃就當事人 為起訴、上訴等基礎的訴訟行為之期間、程式(含繳納裁判 費)等,設有嚴格規定,復鑑於當事人欲為此等訴訟行為, 除須具有相當專門知識外,常待蒐集資料充分後,始能為之 ,故許當事人得為遵守期間而先為起訴、上訴行為,嗣再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程式。如此,當事人可在補繳裁判費或 補正其他程式之期間內,依其訴訟資料蒐集情況,進一步評 估要否補繳或補正,此不但為實務上所常見,且為現行法所 容許。故而,於起訴或上訴後一定期間內,評估是否繳納裁 判費,以決定是否進一步實施訴訟,為一般當事人依法享有 之利益與機會,對於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言,亦無剝奪之理 。而依本法第481 條準用第444 條、第442 條、第466 條之 1 、第466 條之2 規定,當事人於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仍須定期命其補正,



於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易言之,於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當事人仍有相當期間,得進一步評估是 否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使上訴合法,而 受本案裁判,若其評估後,認無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之必要而 不為之,固應承受上訴不合法被駁回之結果,卻可節省上訴 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之酬金。此一利益與機會,對於 已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亦無剝奪之理。而查,張光偉與張 愈華就系爭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已為聲明、陳 述及舉證,並提出各種攻擊方法主張其權利,當可認為其有 受本案裁判之意思,從而應認其有繳納各該審級訴訟費用之 意,並應就其敗訴之結果負擔訴訟費用。至於第三審程序, 張光偉張愈華係因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 聲請第三審為其選任,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可知張光偉張愈華並無受第三審本案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不得 認其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意,由國庫墊付,而命其負擔。 ㈣復者,本件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張光偉張愈華所受訴 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且其等就經法院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係應向原法院(即代行國庫業務)繳納,而非向相對 人繳納,張光正張光明既非受救助人,即非第一審受訴法 院依本法第114 條第1 前段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 範疇,是張光正張光明於系爭訴訟已繳納之裁判費用,非 得據以徵收之,系爭司事官裁定以及原裁定命其等向法院繳 納訴訟費用,自有違誤。
㈤末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本法第91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而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8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故,於法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事件,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所 應負擔暫免徵收之費用額,並命其繳費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張光偉之繼承人即張燕青張浩青張予瑄,及張愈華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類推 適用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張光偉之繼承人張燕青張浩青張予瑄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光偉之遺產範圍內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6 9,455 元,張愈華則為75,928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司事官裁定及 原裁定將第三審訴訟費用列入對抗告人徵收之範圍,及另向 未受救助人張光正張光明徵收訴訟費用,均有違誤。是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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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