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進財
被 上 訴人 詹德爐
被 上 訴人 洪崇耀
被 上 訴人 游克成
被 上 訴人 劉紹培
被 上 訴人 蘇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 經常性給予,應認非屬工資。其次,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 字第662 號、本院88年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 夜點費不具備經常性給與性質。最後,由被上訴人薪津表可 知,系爭夜點費係夜間工作給與,每月發放金額不同,並非 每月固定領取金額,不符經常性工資給與要件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制度之起源、沿革及調整,目的實 際係上訴人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應綜 合考量發放沿革與方式判斷之,乃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 的給予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縱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即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 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 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 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 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 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 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 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 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 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 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 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 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與其 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本院88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其他法院之相關判決,抗辯 上揭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夜點費是否為工 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而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上訴人執 上開民事裁判所為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由被上 訴人薪津表可知,系爭夜點費係夜間工作給與,每月發放金 額不同,並非每月固定領取金額,不符經常性工資給與云云 。惟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 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自具有勞務對價 性,又上訴人工作為24小時輪班制,且為常態性輪班,而被 上訴人工作性質均需輪值,益徵系爭夜點費發放並非屬偶發 性,而具制度經常性。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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