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 上訴 人 吳啟文
林文德
游本昌
許清梧
潘鼎
周達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已於如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廠區 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被上訴人 依兩班或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 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具備勞務 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惟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致被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 延之責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於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 ,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並非
工作對價。其次,夜點費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 定,給付標準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 ,與薪資之給與無關,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 驗、學歷等條件而有差異,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 對價性,純係補貼點心費之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員工無 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時不同, 如遽認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夜點 費,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本旨。又上訴 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 國管法)拘束,依國管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工資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付表),夜點費並非行政院規 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被上訴人受僱多年,就 此知之甚詳,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對於得納入平均工資項 目之認知,主張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再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雖將 夜點費刪除,然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視個案認定,而上 訴人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74年2 月27日公布 施行之上開細則規定,依上訴人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觀之, 並未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名目,不能以上開法令 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啟文為油品行銷事 業部東區營業處蘇澳供油服務中心員工,被上訴人林文德為 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頭城加油站員工,被上訴人游本 昌為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新水加油站員工,被上訴人 許清梧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環河南路加油站員工, 被上訴人潘鼎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瑞芳加油站員工 ,被上訴人周達浪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東明路加油 站員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 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兩班或三班輪流作業。林文德、游本昌、潘鼎兩班輪值 時間為早班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中班下午2 時至晚間
10時45分,吳啟文、許清梧、周達浪三班輪值時間為早班上 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午班下午2 時15分至晚間10時45分 、晚班晚間9 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 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 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員工 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 利息如附表之起息日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 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 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 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 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 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 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 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上訴人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 時段及次數,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 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異,員工一 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上 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 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 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而為之者有間。故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已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則 雇主因此種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與 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其次,夜間 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 、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 險工時,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 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 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上訴人即雇主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 要求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 以獲得較多利益,致被上訴人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 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其等之生活及健康,則上訴人特別針 對夜間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與日班不同 之待遇之夜點費工資,自屬衡平合理,並無上訴人所辯形成 不當之差別待遇之情。從而,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且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如前所述, 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且無違 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
3.上訴人固辯稱:依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為照顧夜間員工體 力消耗與負擔,以準備食物由員工自行取用,嗣演變為發放 費用供員工自行購買點心,純係恩惠性給與,夜點費金額不 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條件而有差異,性質與膳 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 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因此,縱 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 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 之勞務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足見兩造就此夜點費為經 常性給付,已有共識及合意,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如前所述 ,故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 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 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 資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 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此為上訴人得自由 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 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須受行政院監督,並依國管 法第14條規定,人員待遇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參以經濟 部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系爭給付表中,未將夜點費列入, 上訴人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被上訴人受僱多年,就 此知之甚詳,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對於得納入平均工資項 目之認知,主張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 查,國管法第14條規定僅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 待遇及福利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又國管法與勞基法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 亦無優先適用國管法之情事;而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 事業,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 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待遇、 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 均不得再援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被上訴人受僱於 上訴人多年,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達 成合意,又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 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本院已個案認定夜點費係屬工資,如前所述,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外,夜點費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 ,此有卷附上訴人書函及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文記載(見 原審卷第29頁、第147-150 頁)可稽,被上訴人無從反對或 拒絕上訴人之政策,而被上訴人既未表明放棄將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此部分權利,則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以經濟部之 系爭給付表計算平均工資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 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 致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故上訴人以國管法第14條規定,或系 爭給付表或行政函釋及被上訴人已任職多年為據,抗辯夜點 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 本件退休金差額云云,均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措施,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公 布施行,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是應依 給付之目的、性質與價值,判斷夜點費非屬工資,而非以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刪除夜點費條款,認定夜點費係 屬工資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刪除
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 ,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 發者而定。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不因上訴人 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 點費,或因內政部於上開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 而影響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⒍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 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 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 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 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 ,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84條之2 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編│ 員工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 │
├─┼───┼───────┼────────┬────┼──────┬────────┼──────┼───────┤
│1 │吳啟文│106 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 個月│3,500 元 │156,789 元 │106 年8 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 個月│3,466.67元 │ │ │
├─┼───┼───────┼────────┼────┼──────┼────────┼──────┼───────┤
│2 │林文德│108 年4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83333│退休前3 個月│3,083.33元 │135,229 元 │108 年5 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16667│退休前6 個月│2,958.33元 │ │ │
├─┼───┼───────┼────────┼────┼──────┼────────┼──────┼───────┤
│3 │游本昌│108 年10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 │退休前3 個月│2,833.33元 │128,750 元 │108 年11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 │退休前6 個月│2,916.67元 │ │ │
├─┼───┼───────┼────────┼────┼──────┼────────┼──────┼───────┤
│4 │許清梧│109 年10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83333│退休前3 個月│7,233.33元 │328,357 元 │109 年11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16667│退休前6 個月│7,325 元 │ │ │
├─┼───┼───────┼────────┼────┼──────┼────────┼──────┼───────┤
│5 │潘鼎 │109 年5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 │退休前3 個月│4,083.33元 │180,625 元 │109 年6 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 │退休前6 個月│3,875 元 │ │ │
├─┼───┼───────┼────────┼────┼──────┼────────┼──────┼───────┤
│6 │周達浪│109 年5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33333│退休前3 個月│5,583.33元 │232,264 元 │109 年6 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16667│退休前6 個月│5,41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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