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邱坤添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上訴人 邱獻德
訴訟代理人 邱淑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475 元(見原審卷 第21頁),嗣於上訴後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邱周鴛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死亡, 因其生前交代將來過世後,其存款扣掉喪葬花費剩餘之款項留 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邱周鴛死亡後,即從邱周鴛帳戶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475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08年11 月22日交付與被上訴人。嗣因胞妹邱淑愛訴請分割遺產,經法 院調解時,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簽領系爭款項之收據,遂 未扣除系爭款項,而以邱周鴛遺留之存款扣除必要支出按應繼 分計算各繼承人分得之數額,達成調解。亦即上訴人先行墊付 系爭款項與繼承人,系爭款項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 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475 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0,475元。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4 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緣邱周鴛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市○○段00 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221建號建物,即屏東市○○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總價475 萬元出售訴外人朱瑜婷,價金均存入邱周鴛之帳戶 ,並由上訴人夫妻管理該帳戶。惟被上訴人於邱周鴛生前只陸 續收到部分價金,因此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2日再交付之系爭 款項為價金,而非遺產,亦非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並未受 有不當得利,毋須返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邱周鴛於108年11月9日死亡,其子女邱秀靜、邱坤添即上訴人 、邱淑愛、邱獻德即被上訴人等4人為其繼承人。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00,475元即系爭款 項。
㈢邱周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邱淑愛、邱秀靜於109年6月11日 經原審以109 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成立調解,分割邱周鴛之遺 產為:⒈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分歸全體繼承 人以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共有;⒉邱周鴛所遺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存款、屏東市農會存款本金727,236 元及其 利息,先扣除喪葬費用22萬元、邱周鴛生前住院費用13,000元 、納骨塔費用70,000元後,餘額424,236 元及其利息部分,由 被上訴人邱獻德、上訴人邱坤添各取得141,059 元及其利息, 由邱淑愛、邱秀靜各取得106,059 元及其利息;⒊上訴人願於 109年7月10日前匯予邱淑愛356,309元、被上訴人390,809元、 邱秀靜356,309 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⒋被上訴人、邱淑愛 、邱秀靜願協同上訴人辦理邱周鴛領取屏東市農會帳戶存款。㈣被上訴人與邱周鴛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475 萬 元出售朱瑜婷,嗣邱周鴛之郵局帳戶因票據兌現分別於106年3 月22日存入兩筆30萬元,同年4月25日存入228,199元以及106 年5月16日存入380萬元。另依買賣契約所載訂金係於106年3月 19日收受30萬元,其餘款項分別於同年3 月20日簽約金30萬元 ;4月20日完稅款35萬元及交屋款380 萬元(5月20日),且依 買賣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收受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票號AE0000000面額121,801元、票號AE0000 000面額228,199元支票兩紙,而上開存款資料所示,僅存票號 AE0000000面額228,199元支票入邱周鴛之郵局帳戶內,另紙支 票則供支付仲介費用、代書報酬及過戶規費等雜支費用。㈤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475萬元於106年4月7日匯30萬元入被 上訴人帳戶中,於同年5月19日匯20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惟上 訴人嗣於108年11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500,475元、又於108年1 2月25日交付15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向邱李淑 華領取10萬元,亦即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至系爭調解成立前, 其價金已交付被上訴人2,700,475 元(邱周鴛即死亡前曾交付 4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且購買30萬元郵政保險,於邱周鴛死亡
後系爭調解成立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000,475 元)。另 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已依調解筆錄匯款390,809 元與被上訴 人。
㈥上訴人曾於109 年間訴請被上訴人、邱淑愛、邱秀靜返還不當 得利,請求其等應返還上訴人自100 年5月起迄106年12月止因 照護邱周鴛支出之費用2,689,101元中各4分之1,經原審於109 年12月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認定邱周鴛之財產多於 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總額,上訴人無法證明邱周鴛有受子女扶 養之情形或邱周鴛負有返還照護費用之債務,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業已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原因 為何?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 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因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需就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是邱周鴛於73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則是邱周鴛於74年1月5日取得 第一次登記,嗣於91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亦即 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與邱 周鴛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475 萬元出售朱瑜婷 ,嗣邱周鴛之郵局帳戶因票據兌現分別於106年3月22日存入兩 筆30萬元,同年4月25日存入228,199元以及106年5月16日存入 380萬元。另依買賣契約所載訂金係於106 年3月19日收受30萬 元,其餘款項分別於同年3月20日簽約金30萬元;4月20日完稅 款35萬元及交屋款380萬元(5月20日),且依買賣契約價款收 付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收受買受人交付之陽 信銀行屏東分行票號AE0000000面額121,801元、票號AE000000 0面額228,199元支票兩紙,而上開存款資料所示,僅存票號AE 0000000面額228,199元支票入邱周鴛之郵局帳戶內,另紙支票 則供支付仲介費用、代書報酬及過戶規費等雜支費用。又系爭
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475萬元於106年4月7日匯30萬元入被上訴 人帳戶中,於同年5月19日匯20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 嗣於108年11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500,475元、又於同年12月25 日交付150 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向邱李淑華領 取10萬元,亦即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至系爭調解成立前,其價 金已交付被上訴人2,700,475 元(即邱周鴛死亡前曾交付40萬 元與被上訴人、並且購買30萬元郵政保險,於邱周鴛死亡後系 爭調解成立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000,475 元)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第71頁至第72頁、第96頁、第169 頁) ,復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83頁、第57頁、第61頁)。足認邱周鴛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除支出必要費用外,全部價金均存入邱周 鴛之帳戶,且於邱周鴛生前除曾給與被上訴人40萬元、並且為 其購買30萬元郵政保險外,未與被上訴人分配出售之價金。㈡惟邱周鴛於106 年5月19日匯20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乃係於同 年月12日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380 萬元支票後所匯款 一節,有買賣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 )。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邱周鴛的郵局帳戶內款項 來源除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外,沒有其他收入,而系爭不 動產係母親邱周鴛要贈與被上訴人,但在她生前就出售,係為 了保障她的生活。邱周鴛會於106年5月19日匯2 百萬元入我定 期儲金帳戶,是擔心錢會花光,所以將錢匯到我戶頭定存,叫 我不要用它,等她往生之後再把錢給被上訴人,如果她帳戶用 到沒有剩下錢,我也會把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0頁),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年11月 24日屏營字第1092900645號函、上訴人郵局帳戶查詢存單資料 及定期儲金存款單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9 頁),且依上訴人郵局帳戶查詢存單資料所示,上訴人自106 年5月19日起存入迄108年12月20日提領時止共得利息46,503元 ,亦即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認上訴人於 邱周鴛死亡後系爭調解成立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000,47 5 元,並未逾邱周鴛身前預計分配與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出售 價金而要求上訴人轉定存2 百萬元之本利總和款項。是以被上 訴人辯稱:邱周鴛生前即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要贈與我,嗣雖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但價金會分給我,因此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款項均為應給我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尚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來源為上訴人於邱周鴛死亡後自其 屏東市農會帳戶所提領711,770元扣除喪費用211,470元、加計 邱周鴛手尾錢175 元後之餘額,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無關
;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475 萬元應分配與被上訴人,惟 業已分配2,700,475 元與被上訴人,逾被上訴人可分得系爭不 動產扣除必要費後可分得之2,314,100元達386,375元,被上訴 人乃受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雖係因邱周鴛生前指示交付系爭 款項,惟邱周鴛與被上訴人未成立贈與契約、邱周鴛之指示不 合於遺囑要式行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縱「上訴人代為保管部分出賣系爭不動產價金,受邱周鴛指 示於其百年後將在扣除必要花費支出後交與被上訴人」具有法 律上效力,惟全體繼承人都知悉母親要將帳戶餘額給邱獻德, 但仍成立調解分割母親存款餘額,則將邱周鴛之存款分配與全 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顯已捨棄自邱周鴛遺產取得系爭款項之權 利,而願分歸全體繼承人,因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於調解成 立後,已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語。惟:
⒈上訴人曾自承「系爭不動產係母親邱周鴛要贈與被上訴人,… 邱周鴛會於106年5月19日匯2 百萬元入我定期儲金帳戶,是擔 心錢會花光,所以將錢匯到我戶頭定存,叫我不要用它,等她 往生之後再把錢給被上訴人,…如果她帳戶用到沒有剩下錢, 我也會把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佐以前述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是邱周鴛於91年4 月 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足見邱周鴛生前即與被上 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僅先將系爭不動產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雖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全部價金, 惟仍指示上訴人應於其死亡後,將匯入定存帳戶之價金款項, 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知不論邱周鴛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有無餘額,其均需將定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從而 於邱周鴛死亡後系爭調解成立前,上訴人共交付被上訴人2,00 0,475 元,顯因系爭不動產本係母親邱周鴛要贈與被上訴人, 然既為生活所需而逕行出售,是為避免將全部價金花光致被上 訴人未能獲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邱周鴛才會於106年5月19 日匯2 百萬元入上訴人定期儲金帳戶,並指示上訴人不要動用 ,待她死亡後再把錢給被上訴人。又上開交付之款項總額,並 未逾邱周鴛身前預計分配與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而要 求上訴人轉定存2 百萬元之本利總和款項。亦即系爭款項之來 源縱係上訴人自邱周鴛屏東市農會帳戶所提領711,770 元扣除 喪費用211,470元、加計邱周鴛手尾錢175元後之餘額,惟上訴 人分次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2日交付 被上訴人500,475元、又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150 萬元現金與 被上訴人),既未逾上訴人受邱周鴛委託應交付被上訴人可得 系爭不動產價金中2 百萬元定存款本利總和,自不論其來源為 何,是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
人於原審雖曾主張:邱周鴛於106年5月19日匯2 百萬元入我定 期儲金帳戶,是因我照顧她,所以給我這款項當作補貼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 頁)。惟上訴人亦自承其無證據可證邱周鴛係 贈與其2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自無由認定該2 百萬 元非上訴人受邱周鴛委託應交付被上訴人可得之系爭不動產價 金。再者,系爭不動產非邱周鴛與被上訴人共有且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兩人自無均分出售價金之情事。且依上訴人自承之事 實,邱周鴛早已委託上訴人將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另 為定存,以備邱周鴛死亡後單獨交付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 主張:縱被上訴人得無條件分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半2,375, 000元,惟被上訴人已受領2,600,475元,乃溢領225,475 元, 此溢領之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此不當得利,均與事實不符,自無由採。
⒉因系爭不動產係邱周鴛要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已意思合致,且 邱周鴛已將系爭不動產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 因邱周鴛生前為生活所需先行出售取得價金使用,惟仍於106 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價金中之匯2百萬元入上訴人定期儲金 帳戶,要求上訴人不要動用,待她死亡後再把錢給被上訴人一 節,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雖係因邱周鴛生前指示交付 系爭款項,惟邱周鴛與被上訴人未成立贈與契約、邱周鴛之指 示不合於遺囑要式行為等語,顯與事實有違,更非屬遺囑行為 。且邱周鴛既與被上訴人早已有贈與契約之約定,嗣雖出售系 爭不動產,然雙方既另行合意於邱周鴛死亡以金錢方式交付部 分價金,自與邱周鴛有無成立遺囑無涉,其主張亦無足採。又 系爭款項非屬邱周鴛存款餘額,乃邱周鴛生前即已另行存入上 訴人定存帳戶中,為履行贈與被上訴人債務之款項,而非邱周 鴛之存款,自與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成立調解分割母親存款餘額 無關。如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捨棄自邱周鴛遺產取得系爭款項 之權利,而願分歸全體繼承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於調解成立後,已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亦與事實有 違,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00,475 元,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475元,則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自109 年9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亦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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