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登珍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吳龍男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 ○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向訴外人 林張冬瓜購買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伊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蓋兩造與訴外人吳登有係兄弟關係,伊自43年起至上訴人在 系爭房屋1 樓店面旁騎樓下經營之「麵攤」與上訴人一起工 作,吳登有退伍後亦到「麵攤」工作,自此即由伊等3 兄弟 共同經營「麵攤」。其後,兩造復於系爭房屋1 樓店面騎樓 下另設販賣鴨肉、冬粉等之鴨肉攤,吳登有則繼續經營「麵 攤」,嗣因鴨肉攤生意佳,遂在系爭房屋擴大經營,並懸掛 「鴨肉珍」小吃店招牌,惟2 攤位之營收支出仍由上訴人負 責管理,上訴人並以兩攤位之營收輪流為3 兄弟購置含系爭 房地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故兩造與吳登有係合夥關 係,並以經營上開2 攤位之營業收入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以此方式分配合夥利益;若非合夥,兩造與吳登有同財共 居,後分家協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登記名義人,亦屬 贈與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登有24年9 月24日生;39年間在棉被店工作(職業:棉被 製造工);45年1 月29日至46年12月21日服兵役;48年6 月 23日與吳洪秀昆結婚(62年間離婚);50年4 月25日遷入大 仁路7 巷2 號;50年11月30日兒子吳國家出生;52年11月23 日遷入五福四路340 號;56年5 月1 日遷入登記其所有之五 福四路305 號(即附表一編號1 建物);71年1 月28日編號 4 福德三路275 號房地登記為其所有;76年1 月12日死亡。 ㈡上訴人26年8 月23日生;39年間在新樂街工作(職業傭工) ;44年間以推車賣陽春麵(即麵攤),47年9 月3 日至49年 8 月8 日間服兵役,將麵攤讓與吳登有經營;50年4 月25日 遷入大仁路7 巷2 號;50年間開始經營鴨肉攤;50年11月10 日與吳許素英結婚;52年11月23日遷入五福四路340 號;53 年10月19日生長女吳錦菊;56年3 月31日生長子吳福得(84 年間死亡);56年5 月1 日遷入五福四路305 號(即附表一 編號1 建物);58年1 月8 日生次女吳淑貞;58年10月12日 生次男吳振旭;59年6 月17日購買附表一編號2 自立二路房 地,借予周陳粒使用;59年7 月26日生3 男吳振哲(即吳閎 至);6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遷入該房 地營業;69年2 月1 日將編號5 土地,登記為其配偶所有, 71年4 月27日其上建物亦登記為其配偶所有;70年1 月12日 遷入中都街85巷35號。
㈢被上訴人31年12月12日生;職業:餅類零售,嗣到上訴人麵 攤工作;50或51年間到上訴人鴨肉攤工作;54年3 月31日與 吳陳玉春結婚;55年6 月17日生長子吳薦能;56年5 月1 日 遷入五福四路305 號居住至94年間始遷出;58年1 月16日生 長女吳素文;59年9 月1 日生次女吳素珠;60年3 月11日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60年6 月26日戶籍遷入五福四路305 號; 61年10月14日生次男吳紹源(103 年間死亡);70年5 月29 日編號6 九如一路923 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96年8 月10日 地上建物7902號登記為其所有;94年間購買富野路107 號透 天厝因此遷離五福四路305 號(被上訴人主張於44年間到上 訴人麵攤工作;上訴人主張其於47年間當兵,被上訴人才到 麵攤與吳登有一起工作)。
㈣陳順生39年1 月7 日生;職業機車行技工;55年8 月19日遷 入五福四路340 號;56年5 月1 日遷入五福四路305 號;64 年3 月24日與陳高秀盞(44年2 月2 日生)結婚;陳高秀盞 於64年4 月17日戶籍遷入五福四路305 號(於61年間17歲開
始在系爭店面工作,並居住於五福四路305 號);65年6 月 13日生長女陳慧如;67年9 月3 日生長子陳瑞乾;陳順生於 96年12月31日死亡。
㈤兩造與吳登有、陳順生為兄弟關係(吳登有排行第二、吳登 珍排行第三、被上訴人排行第四、陳順生排行第五);上訴 人原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至231-1 號建物 前騎樓下經營「麵攤」;上訴人當兵期間,將「麵攤」交由 吳登有及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退伍後,在「麵攤」旁之系 爭房屋騎樓下另設鴨肉攤,販賣鴨肉、冬粉(嗣後命名為「 鴨肉珍」,下稱鴨肉珍小吃店),吳登有則繼續經營「麵攤 」。
㈥吳登有於76年1 月12日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吳國家繼承 經營「麵攤」迄今。
㈦兩造及吳登有自50年至70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陸續登 記為所有權人(其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不爭執事項欄所載 )。
㈧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3 )係上訴人於60年間以經營鴨肉 珍小吃店之營業所得,出面向林張冬瓜購買,林張冬瓜則於 61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鴨肉珍小吃店亦移至系爭房屋經營迄105 年 10月間為止。
㈨鴨肉珍小吃店之財務均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及由上訴人發放 員工薪水,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出資。
㈩兩造自90年起約定鴨肉珍小吃店當日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週 轉零用金後,按兩造各1/2 比例分配當日營業利益。 兩造於105 年10月間結束在鴨肉珍小吃店之共同工作關係, 上訴人另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 經營鴨肉珍小吃店。
被上訴人於60年3 月11日戶籍遷入系爭房地、60年6 月26日 遷出五福四路305 號;上訴人之女吳錦菊於66年6 月17日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不論何人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皆未曾居 住該處。
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之子吳薦能涉嫌利用於上訴人所經營鴨 肉珍小吃店工作之機會,侵占客人所交付之消費款項,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110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 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 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 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 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 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 ,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 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60年6 月間分期向 林張冬瓜購買,購買之後到61年6 月登記前之某一日,上訴 人在鴨肉珍小吃店工作的時候口頭跟被上訴人約定,至於詳 細日期因為時間久遠,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自 承並無直接證據佐證,僅有如下之間接證據方法佐證:⑴系 爭房地全部價金係上訴人所支付。⑵系爭房地買受後係由上 訴人在系爭房地經營鴨肉珍小吃店。⑶報章雜誌刊登鴨肉珍 小吃店是由上訴人單獨創立,並沒有提及與被上訴人有合夥 關係。⑷系爭房地一樓係上訴人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二樓全 部擺放上訴人物品。⑸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鴨肉珍 小吃店營業稅均由上訴人繳納。⑹系爭房地生財器具均由上 訴人購買。⑺鴨肉珍小吃店營業稅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⑻ 系爭房地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一樓牆壁都掛著記者採訪上訴人 報導的相框。⑼鴨肉珍小吃店員工係由上訴人聘用,薪水也 是由上訴人支付,員工也是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 頁),然此亦均被上訴人所否認。
①查系爭房地於買受後,雖做為鴨肉珍小吃店營業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惟鴨肉珍小吃 店之生財器具由何人購買,營業登記名義人為何人,營業稅 捐如何繳納,由上訴人獨資抑或為由兩造合夥經營,其內之
員工係由何人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又係何人接受媒體採 訪等等,均係有關鴨肉珍小吃店之出資、經營及管理等事務 。然本件並非兩造為鴨肉珍小吃店之出資、經營及管理而涉 訟,上述諸點與本件爭點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並不相涉。上訴人以上述諸點做為本件爭點之 證據方法,並執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自難認為有憑。
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全部價金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上訴人繳納,足證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與吳登有、陳順生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原於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至231-1 號建物前騎樓下經營 「麵攤」;上訴人當兵期間,將「麵攤」交由吳登有及被上 訴人經營;上訴人退伍後,在「麵攤」旁之系爭房屋騎樓下 另設鴨肉攤,販賣鴨肉、冬粉,嗣後並命名為鴨肉珍小吃店 ,吳登有則繼續經營「麵攤」。吳登有於76年1 月12日過世 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吳國家繼承經營「麵攤」迄今。兩造及 吳登有自50年至70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陸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60年間以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之 營業所得,出面向林張冬瓜購買,林張冬瓜則於61年6 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 。而證人即兩造弟媳陳高秀盞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曾在鴨 肉珍小吃店工作至少15年,一開始去店裡當洗碗工,後來伊 嫁給兩造弟弟陳順生,就與兩造、吳登有及其等家人同住在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當時吳家還沒有分家,兄弟一起經 營「麵攤」及「鴨肉珍小吃店」,「麵攤」賺的錢用來支付 家中開銷,「鴨肉珍小吃店」賺的錢則拿來存,錢都是上訴 人負責管理,買不動產應該都是上訴人出面購買,再從鴨肉 珍小吃店賺的錢支應,後來有買房子也都是這樣,聽說是因 為他們兄弟一起出來打拼,兄弟輪流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 頁至第239 頁)。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證人之證 詞觀之,除系爭房地外,兩造及吳登有於自約50年間起迄約 70年間止,即由上訴人出面,分別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後,輪流登記予吳登有、兩造及上訴人之妻所有,而上述 期間兩造及吳登有均有陸續參與「麵攤」或與「麵攤」相臨 近之鴨肉珍小吃店之經營,故由前述購買不動產及登記,暨 兩造及吳登有均有參與經營之過程觀之,此為兩造及吳登有 三兄弟間長久之相處及相互協力合作暨共同分享經營成果之 方式,故本件自難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購置並支付價
金,即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③況本件上訴人迄今均無法說明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被上 人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系爭房地之稅捐係由何 人繳納,系爭房地係擺放何人之物品甚或何人曾設籍於系爭 房地等,均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及使用方式之約定, 參以兩造相處及相互協力合作暨共同分享經營成果之方式, 生活及經營關係密切,業如前述,故本件亦難以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管理及使用方式之相關約定,即遽予推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 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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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不爭執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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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該建物為50餘年間購買,登記│56年5 月1 日四兄弟遷入登記│
│ │土地,及其上同段937 建號建物(門牌│為吳登有所有,其後由吳國家│為吳登有所有之建物;吳登珍│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重建房屋,並向國有財產屬購│全家於70年1 月12日遷出;88│
│ │權利範圍均全部) │買土地;嗣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年間吳國家重建該屋;吳龍男│
│ │ │因登記予吳國家之配偶吳鍾阿│全家於94年間遷出;99年間吳│
│ │ │女。三兄弟之家庭成員均係自│國家向國有財產屬購買該屋之│
│ │ │50餘年間起共同居住於此,直│基地;嗣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 │ │至94年間始搬離 │登記予吳國家之配偶吳鍾阿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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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1448地│58、59年購買,登記為吳登珍│59年6 月17日登記為吳登珍所│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9建號建物(門牌│所有,出租予周陳粒 │有,出借予周陳粒使用 │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權利範圍均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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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號│61年間購買,登記為吳龍男所│60年6 月間購買,61年6 月間│
│ │土地及其上同段91號建物(門牌號碼高│有 │登記為吳龍男所有 │
│ │雄市○○區○○街00000 號)(權利範│ │ │
│ │圍均全部) │ │ │
├──┼─────────────────┼─────────────┼─────────────┤
│ 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7、68年間購買,登記為吳│71年1 月28日登記為吳登有所│
│ │上之同段13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登有所有,嗣由吳國家繼承。│有,76年8 月19日由吳國家繼│
│ │市○○○路000 號) │ │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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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於68、69年間購買,登記為吳│於69年2 月1 日登記為吳登珍│
│ │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登珍之配偶吳許素英所有(當│之配偶吳許素英所有;71年4 │
│ │ │時無地上建物坐落,嗣於71年│月27日其上292 建物登記為吳│
│ │ │間其上始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0 00 0 000區○○街000 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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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6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購買,│土地部分於70年5 月29日登記│
│ │(權利範圍47/2388 ),及其上同段79│原登記為吳龍男所有,嗣於96│為吳龍男所有,其上7902號建│
│ │0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年間贈與予其配偶吳陳玉春。│物於68年6 月27日第1 次登記│
│ │路923 號,權利範圍全部) │購入後租金由吳登珍收取運用│為高雄市政府所有,96年8 月│
│ │ │ │10日登記為吳龍男所有,嗣於│
│ │ │ │96年9 月3 日贈與其配偶吳陳│
│ │ │ │玉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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