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賢璋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6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105 年上更㈠字1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賢璋(下稱聲請人) 有利之證據如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帶、被害人及路邊目擊證 人之指證、楊殿銘、鄢念華緊咬聲請人之動機,均視為不見 ,況由石庭玉之證詞,可證明楊殿銘、鄢念華緊咬聲請人之 動機可議,足可推翻楊殿銘、鄢念華證稱聲請人有參與本案 強盜之證詞。㈡證人A1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與聲請人之 對話,聲請人也未與A1見過面,法務部調查局僅擷取一句即 認為與聲請人音質相同,過於速斷,請求法務部調查局再就 聲請人及A1之聲紋重新比對鑑定。㈢證人A1有偽證之嫌,聲 請人已提出告訴。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 聲請人出庭,遭7 名不相識之人阻擋聲請人於法院大門外, 不讓聲請人進去開庭,此有陪同聲請人出庭之里長周勳於檢 察署作證確有其事。㈤楊殿銘曾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是聲請 人先與他電話聯絡,還說是他開車載聲請人去屏東,但錄影 帶中卻未見他所駕駛之車輛;另鄢念華則稱:當天早上是他 開車載楊殿銘去屏東,並隨機在路邊偷了別人車牌懸掛於贓 車上,且稱當天早上是聲請人自己開車去屏東縣○○區○○ 的云云,但錄影帶並未見聲請人在漁會現場,足見其2 人供 詞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一、㈡ 證人A1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與聲請人之對話,聲請人也 未與A1見過面,法務部調查局僅擷取一句即認為與聲請人音 質相同,過於速斷;一、㈢以:證人A1有偽證之嫌,聲請人
已提出告訴云云。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再審之事由,前已 經其提起再審聲請,而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 以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 存卷可憑(本院聲再卷第67至71頁);聲請人復再次以前開 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以:「 核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由,前已經其以之提起再審聲請 (另聲請人告發梁○○與鄢念華偽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7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以 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存 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前開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揆之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現已移列為第3 項)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聲再卷第73至75頁)。本件聲請人 再以前開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揆之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3 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 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 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 體例。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 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 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 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
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 「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
四、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判處 罪刑確定,係以:聲請人之部分自白(錄音談話),證人黃 英桃、劉正議、楊殿銘、鄢念華、A1(姓名、年籍詳卷)之 部分證詞,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5 年10月6 日調科參 字第10503422680 號函及所附聲紋鑑定書、被害人之診斷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治安事故摘要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第一審對證人A1與聲請人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 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有強盜犯行云云,其辯詞 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A1與聲請人對話之錄音光碟有證據能 力,暨被害人黃英桃、目擊證人劉正議及共犯楊殿銘有利於 聲請人之證詞,如何經取捨而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等情, 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尤其就本案爭點:聲 請人是否於犯罪時在場?若在場是搭乘楊殿銘所駕駛之○○ ○○號車,或是獨自駕駛鄢念華所駕○○○○車尾隨在後等 情,更詳述係依憑楊殿銘於102 年3 月6 日偵查證述、鄢念 華於原審之證述,再依路口監視錄影所呈影像,認與楊殿銘 、鄢念華上開證述相符,又以檢察官所提證人A1之錄音光碟 ,認聲請人曾於審判外自白強盜犯行,更敘明不採另案判決 (即被告楊殿銘、鄢念華所涉強盜案件)認定事實,認被害 人黃英桃及證人劉正議指認鄢念華在案發現場應屬有誤,而 係聲請人與楊殿銘在現場實施,而鄢念華僅有事前共同謀議 、把風並尾隨接應,及事後分贓之行為等各情之理由,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五、上開聲請意旨略稱:一、㈠原確定判決對於請人有利之證據 如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帶、被害人及路邊目擊證人之指證、 楊殿銘、鄢念華緊咬聲請人之動機,均視為不見;一、㈤楊 殿銘曾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是聲請人先與他電話聯絡,還說
是他開車載聲請人去屏東,但錄影帶中卻未見他所駕駛之車 輛;另鄢念華則稱:當天早上是他開車載楊殿銘去屏東,並 隨機在路邊偷了別人車牌懸掛於贓車上,且稱當天早上是聲 請人自己開車去屏東縣○○區○○的云云,但錄影帶並未見 聲請人在漁會現場,足見其2 人供詞不實。惟經本院調取聲 請人涉犯本件強盜案件全部卷證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就聲 請意旨一、㈠㈤部分,均有審酌並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見 原確定判決第9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並無漏未 審酌之情事。則被告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徒憑己見 ,另為一番有利於己之說詞及辯解,顯與「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無涉,不具有「新規性」。
六、上開聲請意旨一、㈠另以:由證人石庭玉之證詞,可證明楊 殿銘、鄢念華緊咬聲請人之動機可議,足可推翻楊殿銘、鄢 念華證稱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強盜之證詞云云。查證人石庭玉 於本案本院上訴審固到庭證稱:我於100 年在台南看守所當 雜役時,楊殿銘、鄢念華剛被關在看守所,我有聽到他們在 舍房裡提到他們搶劫的事情,是被聲請人出賣的,就說他們 出來的時候要咬出聲請人,就是要陷害聲請人的意思等語( 本案本院上訴卷第66頁至68頁)。惟本案本院上訴審查詢楊 殿銘、鄢念華2 人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 本院上訴卷第75-3頁至102 頁),楊殿銘固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0 年11月22日羈押在台南看守所,但鄢念華則從未有 關押於台南看守所之紀錄,故石庭玉前開證稱楊殿銘、鄢念 華有同時關押於台南守所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本 院上訴審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於判決 書上均無一語引用石庭玉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石庭 玉前開之證詞,然縱加以審酌,因石庭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顯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予以審酌 ,並不影響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七、上開聲請意旨另聲請調查證據:⒈請將證人A1所提出之錄音 光碟,再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聲請人及A1之聲紋重新比對鑑定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聲請人出庭,遭 7 名不相識之人阻擋聲請人於法院大門外,不讓聲請人進去 開庭,此有陪同聲請人出庭之里長周勳於檢察署作證確有其 事,此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惟查本件聲請人與證人A1 談話之錄音光碟,確實為聲請人與證人A1之談話聲音,經證 人A1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本院更一審依檢 察官聲請,將卷內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覆 稱:「依本局從事聲紋鑑定之作業流程,應請受測對象至本 局錄音採樣,與送鑑錄音證物作「相同字音」聲紋比對鑑定
,目前無法僅以不同錄音或字音內容進行聲紋比對」(有該 局105 年8 月9 日調科參字第10503357760 號函足按-見本 院更一卷卷第73頁);嗣本院更一審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 排時間,俾通知聲請人前往錄音採樣受鑑;旋聲請人依該局 安排時間前往錄音採樣受鑑,該局採「聆聽比對法」、「聲 紋圖譜特徵比對法」之鑑定方法,採樣語句有22句,並以上 述方法比對。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該 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 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40% - 70 %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 40 %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同》。旋鑑定後,該局覆稱: 「送鑑編號1 光碟(系爭光碟)1 片,……,與本局採樣之 朱賢璋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4.5% ,研判與朱賢璋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有該局105 年10月6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2680 號函附聲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 更一卷第79至83頁),故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相當嚴謹 ,且以科學方法為之,判斷是否相似亦有學術依據,自屬可 採,原確定判決採為論處聲請人罪刑之依據,核無不當,自 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第一次傳喚聲請人出庭,遭7 名不相識之人阻擋聲請人於 法院大門外,不讓聲請人進去開庭,此有陪同聲請人出庭之 里長周勳於檢察署作證確有其事云云,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聲請人出庭,是101 年9 月6 日上午10 時,聲請人有如期到庭應訊,並否認涉及本案等情,經本院 核閱本案偵查卷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6618號卷),是聲 請人是否曾遭7 名不相識之人阻擋聲請人出庭,與本案聲請 人是否成立犯罪,毫無關聯性,自非有利於聲請人可獲無罪 判決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 旨未具「新規性」及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 未具「確實性」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