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5號
KSHM,110,聲再,35,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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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91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淑萍(下稱聲請人 )對告訴人楊中文(下稱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36 號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 本案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2日凌晨1 點多曾傳訊息數次給聲 請人,其要約聲請人至外面咖啡廳見面,經聲請人拒絕。依 聲請人所傳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是否遭聲請人故意刺殺, 或告訴人誣指聲請人故意殺人,顯有疑慮。以上新證據與卷 內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外傷簡圖顯示之告訴人所受 外傷情形、告訴人受刺傷後非打電話報警,反而是將地上血 跡拍照傳送給友人張孟恬、告訴人受傷後仍在附近逗留反覆 行走10分鐘、案發後聲請人拿取告訴人手機後,並在告訴人 臉書程式發表「沒死算你命大,死了算你活該」等內容、且 證人張孟恬係告訴人女友,其證言內容難以盡信等證據綜合 觀之,聲請人確無殺害告訴人故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規定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被告遭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109 年1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依 法於110 年7 月22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 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 日凌晨 1 時許,在告訴人楊中文住處樓下見面。兩人見面後,聲請 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凌晨1 時20分左右,持隨身攜 帶之水果刀朝楊中文之胸腹部及左手臂刺殺2 刀,致楊中文 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左心室撕裂傷及心包膜填塞、橫膈膜穿刺 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左下臂5CM 撕裂傷等傷害。嗣楊中文則向 上開大樓之警衛室警衛求救,經大樓警衛報案後,警消救護 人員到場處理並將楊中文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其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110 年1 月20日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 6 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 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此有本院、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告訴人曾於108 年2 月12日凌晨1 點多,傳送數則電話簡訊 給聲請人,其內容要旨係要約聲請人至外面咖啡廳見面洽談 事情,經聲請人以現在狀況不適合二人私下見面而拒絕告訴 人約見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電話簡訊對話內容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然本件殺人未遂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9 月 2 日凌晨1 時20分許,聲請人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及殺人未 遂之客觀事實,概以案發當時之各項情狀為判斷。本院確定 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論聲請人之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 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輕重程度,以及犯後之反應、態度,並 據此等因素綜合判斷聲請人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客觀上並有故意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胸腹部,不僅傷及告訴 人肝臟,更刺破橫膈膜與左心室,告訴人於送往醫院時已命



在旦夕,係因醫護人員急救得當,始得避免死亡之結果,是 聲請人行為於客觀上實已足致人於死,而構成殺人行為明確 (本院確定判決書第4-7 頁)。而上開電話簡訊係於案發5 個多月後,告訴人與聲請人之對話,且依其簡訊內容僅係要 求見面商談事情觀之,均不足以影響上開殺人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判斷,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另 其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其傳簡訊之真意為何,自形 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本院認為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陳依本案刑事卷內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外 傷簡圖、告訴人受刺傷後非打電話報警,反而是將地上血跡 拍照傳送給女友張孟恬、告訴人受傷後仍在附近逗留行走、 案發後聲請人在告訴人臉書發表「沒死算你命大,死了算你 活該」、張孟恬證言難以盡信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認,並敘明認定聲請人犯殺人未遂罪之理由(詳本院確定判 決理由第3 至7 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影響聲請人 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 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 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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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