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00號
KSHM,110,聲再,100,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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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程擎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51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
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第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1029號(下稱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容 作為證據,嗣經法院判決有罪(即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 7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前審判決犯罪事實㈢所 認定事實與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相同,並引用劉惠玲偵查中 供述作為證據,但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民事更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當初論罪根據已受動搖, 且該民事更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劉惠玲在偵查中證述及起 訴書證據清單第5 號其中錄音譯文不同,亦即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同條項第6 款「新事實、新 證據」及第421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
㈡另參酌另案民事更一審判決改判「主旨」略以:…本院論斷 :(參見判決書第4 頁第6 行)…佐以前述上訴人(即劉惠 玲)所謂以實價登錄方式提高房地交易價格之行為在短期內 並非可行之情,則上訴人(即劉惠玲)縱曾與程擎天討論過 以實價登錄的手段來提高系爭房地(即土地建物坐落門牌: 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地之透天厝1 棟)價格 ,然於上訴人(即劉惠玲)簽署契約時,應已決定改以將系 爭房地出賣他人方式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⒊上訴人(即 劉惠玲)自承:A 、B 契約最後一頁「出賣人」項下及A 契 約第1 頁「出賣人」下方,都是我簽的;程擎天同一天拿2 份空白契約書叫我簽,他說不是過戶給他,就是過戶給他一 個妹妹。我同一天簽了2 份授權書【即原證3 「客戶委託辦



理地政士法第16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訴 字卷第140 頁)、105 年2 月9 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訴字卷第178 頁)】,簽系爭委託書時,上面已有實價登 錄確認總價由610 萬元改為560 萬元的記載(參見判決書第 6 頁第1 至13行)…反適足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即劉 惠玲)授權程擎天出售,程擎天乃依上訴人(即劉惠玲)交 代之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即陳彩樺)之事實(參見判決書 第10頁第2 至4 行)。…然被上訴人(即陳彩樺)於另案即 雄檢107 年偵續字75號(即本確定判決之原起訴案號)於10 8 年3 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821 華南帳戶是程擎天個人 的。我使用的,尾數應該是531 」、「(問:程擎天授權給 你使用帳戶,是否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是」(該卷 第197 頁),此經質之被上訴人(即陳彩樺),被上訴人( 即陳彩樺)雖辯稱當時是誤稱云云,然再詢問被上訴人有無 使用程擎天其他帳戶,被上訴人(即陳彩樺)為否定之答覆 ,卻無法解釋其既然都沒有使用程擎天帳戶,何以會有誤稱 之問題(本院卷第141 頁),而被上訴人(即陳彩樺)雖復 辯稱因為程擎天借很多錢,為保障債權,曾要求程擎天將其 證券帳戶授權給被上訴人(即陳彩樺)可以直接賣股票,但 程擎天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即陳彩樺)直接領錢云云(本院 卷第142 頁),然證券交易所得會匯入證券開戶人帳戶對應 之金融帳戶,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所已知,而被上訴人如 透過程擎天授權之證券帳戶交易買賣,款項應係匯入該帳戶 所對應程擎天之金融帳戶,則其交易所得等同又將歸入程擎 天名下,被上訴人(即陳彩樺)如無法直接自該帳戶領款如 何確保自身債權?如何確定交易所得不會遭程擎天擅自提領 ?是被上訴人(即陳彩樺)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佐以被 上訴人(即陳彩樺)另案告訴程擎天恐嚇取財之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程擎天確於105 年3 月2 日委任授權被上訴人(即 陳彩樺)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及於105 年3 月3 日被上 訴人出具保證書請程擎天代為籌措資金,保證書第二點明確 記載程擎天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由被上訴人(即 陳彩樺)買賣股票之用,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 被上訴人(即陳彩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即陳彩樺)使 用上開帳戶自己匯入0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即陳彩樺) 自己或程擎天之名及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額約00000000元,被 上訴人(即陳彩樺)無法對此提出說明等語,有雄檢107 年 偵續字第74號、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47 、251 、252 頁),並被上訴人(即陳 彩樺)指稱在105 年3 月14日存入6531號帳戶給付價金60萬



,實係先自6531號帳戶轉出00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即陳彩 樺)之000000000000000 帳戶,再由該7700號帳戶轉入60萬 元(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程擎天稱6531號帳戶已授權被 上訴人(即陳彩樺)使用,該帳戶資金大部分是被上訴人( 即陳彩樺)所為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即陳彩 樺)上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所為(參 見判決書第11頁第10行至第12頁第12行)。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何喜清雖先匯款給伊、再由伊匯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但該筆款項係伊張羅用來支付予劉惠 玲作為大寮房屋尾款,另案民事事件所爭執不動產「高雄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地」即為前審犯罪事實㈢所 稱「大寮房子」,但陳彩樺說一套做一套,該筆款項事後遭 陳彩樺提領一空,另案民事更一審判決亦認定錢是陳彩樺挪 用、並非伊所用掉,亦非如起訴書所稱伊以不實實價登錄手 段向何喜清騙錢,該案目前已上訴最高法院,請求等該案確 定後再行審結。
㈣伊受前案不利益有罪判決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6 款及第421 條規聲請 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 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 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同法第421 條關於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 據」用語和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文字 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公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511 號認定其於105 年7 月間以投資不實 房屋增貸案藉此獲利為由,先後向張夢青(即前審犯罪事實 ㈠所示屏東房子增貸案)、黃佟賢(即前審犯罪事實㈡所示 林園沿海路透天厝增貸案)、何喜清(即前審犯罪事實㈢所 示大寮房子增貸案)詐得80萬元、70萬元及110 萬元(即前 審犯罪事實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及1 年2 月併予諭知沒收(追徵)且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前審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 ,業有前開起訴書、前審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 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 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縱經確定裁 判變更,因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尚非本款所指得憑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觀乎前審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證據 名稱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9號劉惠玲之 供述及卷附之原四錄音譯文」,乃援引「劉惠玲在另案民事 事件第一審之供述」與該案卷附「錄音譯文」作為依據,尚 非引用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方法,故被告此部分聲 請理由顯有誤認。況細繹前審判決內容乃由法院本諸職權獨 立認定前揭犯罪事實,要無隻字言及另案民事事件或採為裁 判基礎,亦未援引上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列證據 方法,是縱令前審認定犯罪事實與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部分 相同,抑或另案民事事件歷審判決結果或有歧異,依前開說 明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有悖,合 先敘明。
㈢其次,被告雖於前審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前審 判決漏未審酌新事實、新證據或採認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 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前審乃審酌被告在第一審業已坦認全



部犯罪事實並為認罪表示,且其先前自白核與告訴人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分別在偵查及審判中指證大抵相符,並有 卷附被告所簽發借據、支票、本票(他卷第23、27、30頁) 及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1 頁反面)為證,另佐以證人 劉志臣劉益壯陳彩樺在前審證述內容,憑以認定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逕以投資不動產增貸案 藉此獲利之不實事項向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訛詐款項甚 明,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被告先前抗辯何以不足 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細 繹被告前揭聲請理由無非係重行指摘前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又依前案民事更一審判決內容乃係被告代理劉惠玲將「高 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地」出售予陳彩樺,並於 105 年2 月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發生爭議,遂由劉惠玲 起訴請求陳彩樺塗銷登記(先位請求)或給付買賣價金(備 位請求),嗣經第二審法院改認劉惠玲確有授權被告與陳彩 樺成立買賣契約,遂認劉惠玲備位請求有理由而判命陳彩樺 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另案民事事件所涉不動產交易非僅 相距被告前揭詐欺犯罪時間(105 年7 月)已有數月,訴訟 當事人亦為劉惠玲、陳彩樺,且爭訟內容顯與被告是否以不 實增貸投資事由訛詐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之財物,及前 審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屏東房子」或「林園沿海透天厝」增 貸案無涉。況倘如被告所述事後將所詐得款項轉交陳彩樺使 用,核屬個人處分贓款之舉,客觀上猶無從推認與本案有何 具體關連性。故縱令另案民事更一審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另為 判決,仍無從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前審判決而認被告應 受無罪或輕於前審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憑此空言主張此係 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而聲請再審,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不符。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 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 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與同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 款 所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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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