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75號
KSHM,110,聲,975,202107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南豪(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第1178號、第203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誤向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該法院並無管轄權,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始為適 法。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簡 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9 月15日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以外其餘之罪,判決日期均在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罪的判決日期之前,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編號5 所 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日為109 年7 月10日),而非 本院。依前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應無 管轄權,檢察官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