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子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 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