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士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6 月11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士建(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 第3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下稱高雄戒治所)110 年6 月1 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 49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故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期間,作息正 常,戒掉香菸高成癮物品,均未犯錯違規;且與親友接見次 數頻繁,家庭支持度高,被告又無相關司法前科,足見評定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 次修法之德政美意,實令人難以信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不 諭令被告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四、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 年 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 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 :(一)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 項「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 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而係依具體個案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復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 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五、經查:
(一) 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依前述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進行評定,其評定 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共37分):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每筆5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 歲」計5 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因超過上限10分, 故以10分計算。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呈「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 (6)以上(1)至(4)等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
動態因子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共37分):
(1)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
(2)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每種2 分,計2 分。 (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4)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
(5)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憂鬱症」,計10分。 (6)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重度」,計6分。
(7)以上(1)至(4)等4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5)、(6)等2項動 態因子合計為16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共0分):
(1)工作:「全職工作,防水工程」,計0分。 (2)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
(3)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 分。 (4)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 分。 (5)以上(1)、(2)靜態因子合計0 分,(3)、(4)動態因子合計 10 分。
4.綜前,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3分 ,靜態、動態因子分數總分為80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高雄戒治所110年6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 0044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63 至69頁)。
(二)由上可知,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 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是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中被告之 人格特質、行為表現、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多個面象 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性,尚非評估之醫師所 得主觀擅斷,且自形式上觀察,本案並無逾越裁量標準或濫 權之情事,自得以此判斷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 上開評估標準適用於全國,並未因地而異;抗告意旨空言指 稱醫師之評估意見不足採云云,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應屬 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