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276號
KSHM,110,抗,276,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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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告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饒家溱

被   告 吳洋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5 日裁定(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饒家溱為被告吳洋銘之配偶,依法有 獨立上訴之權。被告因另案羈押禁見中,原審判決並未送達 抗告人與被告同住之居所,致抗告人事後始知悉判決內容, 抗告人並於知悉判決內容後立即提起上訴,其上訴應未逾期 ,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有違 誤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 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配偶並非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其上訴 及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之收受判決日及所在地為標準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 第6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110 年4 月28 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該刑事判決正本已於110 年5 月1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十五第43頁),自當日起已生送達之 效力。抗告人為被告之配偶,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上 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翌日即110 年5 月11日起算20日, 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0 年6 月1 日(非休 息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 年6 月28日始提出上訴,有其 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上之收件章戳為憑(見原審金重訴卷十六 第83頁),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四、綜前,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稱原裁定有誤,經核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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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