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瑞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43 號、109 年度易字第882 號,中華
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701、2848、4857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
字第5404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就事實一部分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其沒收;就 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其沒收;就事實三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審酌事由 ,雖得作為同法第59條酌減事由之考量因素,然仍須有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足當之。原審 認被告持有槍、彈部分,無從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結論並 無不合,然謂第57條各款,並非第59條之適用依據,論述尚 縑粗略,併此敍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事實一寄藏槍、彈部分:1.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為「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則可推論扣案之槍 枝應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既已供述槍枝之來源為「陳永豐」 ,雖陳永豐已死亡,然被告既已供述遭扣案之槍枝係陳永豐 所有,於此應探究者係被告此處之供述是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之「查獲」之定義。2.按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理由認:「鑑於該規定早 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 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 、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 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 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 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 充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核依最高法院此見解, 則有關何謂「破獲」,似無需被告所供出之上手遭認定有罪 ,並判處刑期。3.核被告所供述其所寄藏之槍枝來源為陳永 豐,則偵查單位似是應就陳永豐是否有可能是槍枝之所有者 ,至少應查明陳永豐是否有槍砲類的前科以辨明被告之供述 是否可信,核此係關於被告可否受到減刑之恩典。準此,原 判決實應就此部分為調查,然原判決於此並未調查,此部分 尚有違誤。
㈡另就被告所犯有關強制罪及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所為之 量刑顯然過重,且有違比例原則,此亦有違誤云云。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曾供述其槍、彈來源為「陳永豐」, 惟被告並未提供所謂「陳永豐」(音譯)之任何個人資料供 偵查,只謂「陳永豐」已因喝酒醉車禍撞死了。而「陳永豐 」名之正確寫法、年籍資料均無法確定提供,且被告又稱所 謂「陳永豐」早於102 、103 年間即死亡,是縱能查知所謂 「陳永豐」之人者,亦無從以被告一人之供述,在無任何其 他證據可資為憑,且該人又已死亡無從詢問之情況下,率而 推認該「陳永豐」(音譯)者即為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來 源。因被告無從提出足資查證之證據,由警偵對其所謂之嫌 疑人依法啟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自無從認係符 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予以適用。上訴意旨又引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以至少應查明「陳永 豐」是否有槍砲類的前科以辨明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原審 就此部分並未調查,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尚有違誤云云,亦 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強制 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審 酌被告持槍共同犯強制罪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實質危害,被告 於本案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認素行非佳;又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 癮,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 損害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首坦承犯行,亦可見其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 月,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係自最 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 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事實二、三之強制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 就上開犯行,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109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1號、109 年度偵字第2848號、109 年度偵字第4857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404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 樓下,受成年友人陳永豐(音同,已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枝管制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寄藏保管之。二、緣陳政煜(另行審結)與乙○○為朋友關係。嗣因陳政煜之 配偶王雅琪因不堪陳政煜家暴,商請乙○○幫忙帶其與子女 離開陳政煜。乙○○遂駕車戴王雅琪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汽車 旅館居住。陳政煜因王雅琪久未返回其身邊,懷疑王雅琪與 乙○○有外遇關係,遂心生不滿。陳政煜因得知乙○○與王 雅琪將於東港出沒,遂與甲○○、謝家民(綽號胖虎,另行 審結)、吳聖鴻(綽號豪阿、豪哥,另行審結)等人基於傷 害、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甲○○並未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欲前往現場攔截乙○○。其後由陳政煜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本田)、謝 家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廠牌國瑞 )、吳聖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廠 牌國瑞)搭載甲○○,於108 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前往
屏東縣東港鎮找尋乙○○下落。陳政煜等人在屏東縣○○鎮 ○○路0 段○○○○○○○○○○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時,隨即飛車追逐乙○○,先由吳聖鴻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東岸胡椒蝦餐廳)駕車自後追撞乙○○之 車輛,嗣後再由謝家民駕車自後追撞乙○○之車輛,致乙○ ○車輛失控,撞擊楊佳偉所管領,停放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謝 家民對楊佳偉車輛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及楊秋龍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倉庫( 起訴書誤載為興和路150 號住處)鐵門,造成該鐵門凹損而 損壞(乙○○、謝家民對楊秋龍倉庫鐵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致使乙○○車輛停止無法繼續行駛,車身鈑金 外觀凹損及後車燈破裂而損壞。陳政煜、謝家民、吳聖鴻、 甲○○等人隨即下車,由陳政煜、吳聖鴻持鐵棍(未扣案) ,謝家民持木棒(未扣案),甲○○則持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嗣後由甲○○自行交出予警方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以槍托共同猛砸乙○○車 輛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致乙○○所駕上開車輛之前後擋 風玻璃、前座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陳政煜 、吳聖鴻、甲○○敲破玻璃車窗,致王雅琪受有全身手腳劃 傷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王雅琪撤回告訴在案),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欲迫使乙○○下車,陳政煜再以徒手、吳 聖鴻持鐵棍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右手小指骨折之 傷害,甲○○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 拉滑套將子彈退出,而遺留上開子彈4 顆於現場即屏東縣○ ○鎮○○路000 號前道路上,並指向乙○○,喝令乙○○下 車,以此方式恐嚇乙○○,致生乙○○之生命、身體之危害 於安全。乙○○試圖發動車輛後,繼續往南州方向行駛至屏 東縣南州鄉三民路段時,車輛完全熄火無法發動,陳政煜等 人駕車追逐至此見狀下車再猛砸乙○○之車輛,甲○○復承 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乙○○ ,欲迫使乙○○下車,並致生乙○○之生命、身體危害於安 全,陳政煜等人並將車內之王雅琪之子女拖出車外,後因聽 聞警方到場隨即駕車離去。警方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12時 接獲民眾報案拾獲子彈,而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 道路上扣得上開子彈4 顆,而循線查悉上情。嗣於109 年1 月22日11時40分許,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起獲前揭改造手槍1 支。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2 月26日釋放,由臺灣高
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釋放後3 年內,於109 年6 月14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16日上午 ,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首上情,由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四、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 、308 至30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0742400 號《下稱 警一卷》第2 至3 頁、第6 至9 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下稱警二卷》第29至34頁;109 年度他字第311 號 卷第141 至145 頁、108 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下稱他一卷 》第45至47頁、109 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45至47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543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79 至185 頁、第33 9 至343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 》第36至3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政煜、謝家民、吳聖鴻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6 至13 頁、第40至44頁、第49至56頁、他一卷第149 至155 頁、10 9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3 至121 頁、第 145 至165 頁、本院訴卷第161 至170 頁、203 頁、第243 至246 頁),且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具 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
第64至77頁、偵一卷第145 至165 頁、本院訴卷第309 至31 7 頁),並核與證人王雅琪、楊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證人楊秋龍、方瑞揚、石錦松、曾少濠、劉忠誠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1至84頁、第86至91頁、 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4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0 至113 頁、他一卷第159 至167 頁),復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搜索扣押過程及扣 案物照片8 張、警員黃光輝109 年2 月12日偵查報告1 份、 現場圖、現場照片2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代 保管單各1 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傳真函暨所附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0至18頁、 警二卷第3 至5 頁、第115 至126 頁、第127 至132 頁、第 136 至140 頁、第152 至163 頁、109 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 第23頁、偵一卷第195 至215 頁、毒偵卷第19至31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實施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等情,有該局109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096 78號鑑定書、108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12089號、109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1003號函各1 份(見警一卷第19 至20頁、警二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訴卷第225 頁)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 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 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 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 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 重,並無較有利於前揭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前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之
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 為判別準據。本案被告係受他人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所 示之物,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訴卷第340 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持有槍、彈 行為,固有未合,然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 ,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涉犯持有之罪,本院 改依同條寄藏之罪論處,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觸 犯上開罪名(本院訴卷第340 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自得併予論究,且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 質,故其持有槍、彈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等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 寄藏子彈之犯意,自100 年間之某日受寄時起,至108 年 10月26日23時許(子彈部分,於拉滑套退出子彈時)及10 9 年1 月22日12時許(槍枝部分,於帶警前往取出查扣時 )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揭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4 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 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 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 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時間長達數年,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情節非微,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持之犯罪等情,然在客 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並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坦認犯行、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違反義務、所生危害或危險等情狀 ,按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 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六)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案發後由同案被告供述、相 關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卷證資料(見警二卷第6 至13 頁、第40至44頁、第49至56頁、他一卷第149 至155 頁、 10 9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3 至121 頁 、第145 至165 頁;警二卷第64至77頁、偵一卷第145 至 165 頁;警二卷第81至84頁、第86至91頁、第93至95頁、 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4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0 至113 頁、他一卷第159 至167 頁;警二卷第136 頁), 警方即知悉被告甲○○涉嫌持有本案槍、彈,嗣因另犯毒 品及竊盜案經通緝後於109 年1 月15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緝獲,並於109 年1 月22日經被告 同意後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按(見警一卷第10至18頁),是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是犯 罪行為人,員警既已發覺被告犯罪,即令被告其後於警詢 時自白,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自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 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稱槍枝來源係其友人陳永豐(已歿)之人,惟依被告於警 詢時及本院中所述,其友人陳永豐於交付本案槍彈後不久 即因酒駕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本院 訴卷第339 至340 頁),是員警顯無從依被告所陳而查緝 「陳永豐」之人到案,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 刑事由有間,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 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 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 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 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 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 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為前揭強制、毀損、恐嚇 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區隔,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另被 告共同毀損及單獨持槍恐嚇之目的,即在強制使告訴人乙 ○○行無義務之事即停車、下車,故被告毀損、恐嚇行為 與其強制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且係本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於強制行為後緊密實行,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 上關聯性,所犯毀損、恐嚇罪即與上開強制罪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被告 在南州鄉三民路段所犯強制、恐嚇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 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就前述強制犯行,與陳政煜、吳聖鴻及謝家民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事實欄三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 條第2 款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另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法後之規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據上以觀, 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尚未施行 生效前之109 年6 月14日17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始由本院繫 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以為依據。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