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守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32
15號、第32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5 、6 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2 、3 之沒收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清守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之罪,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3 「本院主文」欄所示。三、黃春原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 、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陳清守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2 、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六、黃春原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清守知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的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記載的金額及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給胡嘉玲、李旻樺2 人(次數共3 次)。二、黃春原知道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自稱為「葉育麟
」之人(真實年籍不詳,下稱「葉育麟」)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由「葉育麟」負責提供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咖啡包給黃春原販售(黃春原不需先給 付價金給「葉育麟」),再由黃春原負責找尋對象銷售,黃 春原若順利賣出毒品咖啡包,於賣出後需交付每包新臺幣( 下同)400 元的金額給「葉育麟」,至於售價超出400 元的 差額即屬黃春原的利潤,若無法順利賣出毒品咖啡包,則將 未能賣出的毒品咖啡包返還給「葉育麟」,黃春原因而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09 年3 月12日晚上10點51分左右,黃春原持附 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OSS 」)在聊天群組「屏東24H 菸酒. . . 賣(菸圖樣、酒圖 樣)」內,刊登「飲料大量拋售. . . 需要的請私密我」 、「營業中」等內容,向該群組成員散布販售毒品之暗示 性訊息,經警方人員於109 年3 月16日中午12點30分進行 網路巡邏發現之後,乃喬裝為毒品買家,透過微信私訊與 黃春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講妥以5000元的代價,交 易前述毒品咖啡包10包。黃春原因而於同日下午1 點50分 左右,駕駛附表三編號14所示車輛前往約定之廣興公園(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進行交易,抵達該處之後,警 方為防止黃春原駕車逃逸,要求黃春原下車交易,但黃春 原堅持不肯,僅願意打開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趁 黃春原在車內展示毒品咖啡包時,伸手將毒品咖啡包10包 (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品)抽走,黃春原查覺有 異,故未下車收取價金,並直接駕車逃逸。
(二)黃春原於109 年3 月29日晚上至30日凌晨間,持附表三編 號3 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陳清守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雙方以默示合意的方式,達成以1500元的代價交易前 述毒品咖啡包3 包的共識,聯絡結束後,黃春原隨即將3 包毒品咖啡包,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外的機車龍頭下置物箱,並以抹布掩蓋,之後再由 陳清守的配偶王思涵前往該處自行拿取前述毒品咖啡包3 包,再將之交給陳清守,交易價金則因陳清守賒欠而尚未 交付給黃春原。之後陳清守施用其中1 包毒品咖啡包,剩 餘2 包毒品咖啡包則遭警方查扣(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扣 案物品)。
三、之後因警方人員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 附表三編號2 至16所示物品(詳細情形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守(下稱被告陳清守)及其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黃春原(下稱被告黃春原)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 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 、298 頁),本 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 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陳清守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被告黃春原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二(一)、(二 )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清守有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的犯罪行為,而被告黃春原則有犯罪 事實二(一)、(二)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1 、被告陳清守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 (見偵1 卷第125 、129 頁、偵2 卷第450 至452 頁、原 審卷第139 頁、第182 至183 頁、第289 頁、本院卷第16 4 至167 頁、第298 、309 頁):證明被告陳清守在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都坦白承認有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2 、證人胡嘉玲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偵2 卷第401 至40 4 頁、第427 至43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 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見偵2 卷第411 頁,胡嘉玲的尿液經採驗結果,呈施 用愷他命的陽性反應,顯示其有為施用而購入愷他命的需 求):證明附表一編號1 的毒品交易情形。
3 、證人李旻樺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偵2 卷第359 至36 5 頁、第387 至391 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 卷第367 至369 頁)、李旻樺所提供的手機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 卷第395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 2 、3 的毒品交易情形。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3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 卷第85至87頁、警2 卷第16至 17頁):證明附表三編號5 至14、編號16所示物品的查扣 情形。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1 、被告黃春原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 (見警1 卷第9 至11頁、偵1 卷第33至37頁、第124 至12 5 頁、第129 頁、偵2 卷第455 頁、聲羈卷第5 頁、原審 卷第46至48頁、第91頁、第289 、314 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276 、287 頁):證明被告黃春原在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都坦白承認有犯罪事實二 (一)、(二)所載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3 月 30日所出具的偵查報告(見警1 卷第3 至4 頁)、被告黃 春原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黃春原以通 訊軟體微信聯絡的截圖(見警1 卷第25至39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3 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1 卷第41至43頁,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 品)、被告黃春原駕車前往與員警喬裝之買家進行交易之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 卷第107 至121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 034847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部毒物室109 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 卷 第331 至332 頁、原審卷第237 至257 頁,證明附表三編 號1 所示10包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證明犯罪事實二(一)的毒品交易情形。 3 、證人陳清守在偵查中的陳述(見偵1 卷第124 、129 頁、 偵2 卷第248 至249 頁、第452 至454 頁)、證人王思涵 在偵查中的陳述(見偵2 卷第4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4845號鑑定書( 見偵2 卷第325 頁,證明附表三編號5 所示2 包毒品咖啡 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證明犯罪事實 二(二)的毒品交易情形。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3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卷第51至5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34847號鑑定 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 9 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 卷第331 至332 頁、原審卷第237 至257 頁):證明附表三編號2 至4 、 編號15所示物品的查扣情形。
三、關於被告陳清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的交易方 式,被告陳清守於偵訊中雖然供稱胡嘉玲是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其聯絡後,再前往其居所與其進行交易(見偵1 卷第 129 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胡嘉玲是直接前往其居
所進行交易,並未事先聯絡(見原審卷第139 頁),先後所 言有所出入。而依據證人胡嘉玲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均 未提及有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陳清守聯絡交易毒品 事宜後,再前往與被告陳清守進行毒品交易的相關過程(見 偵2 卷第401 至404 頁、第427 至430 頁),且警方人員在 查獲的行動電話中,也未發現被告陳清守與胡嘉玲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的相關資料,足認被告陳清守 於原審審理中的陳述應較為可採,故此部分事實的認定,應 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為認定依據。
四、被告黃春原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強調其於犯罪事實二(二) 與陳清守的聯絡過程中,雙方並未提及交易金額(見本院卷 第285 頁)。但依據陳清守於偵訊中陳稱:這次跟黃春原拿 3 包毒品咖啡包,聯絡時只有說到之後會給他錢,我是預定 要給他1500元(即每包500 元),因為這個價錢是市價(見 偵2 卷第452 頁),而被告黃春原於偵訊中也供稱:陳清守 當時沒有跟我講到價錢,只說事後會給我錢,而我事後也是 要跟他收這筆錢(見偵1 卷第129 頁、偵2 卷第455 頁), 均一致陳稱此次為有償交易毒品,而雙方雖然未直接講明交 易代價,但陳清守既然認知上述毒品咖啡包有所謂的市價存 在,且其所稱的市價(每包500 元),也與被告黃春原於犯 罪事實二(一)欲銷售該毒品咖啡包的價格相同,再佐以被 告黃春原在聯絡時已知悉陳清守日後會再支付交易價金,但 卻未對交易價格有所討論,足見其也認為陳清守對於其銷售 毒品咖啡包的價格早已有所瞭解,雙方才會在未直接講明交 易代價的情形下達成交易的合意。此外,被告黃春原就此次 毒品交易,也自承有營利的意圖(詳後述),因此,被告黃 春原所稱上情,並不影響其本件犯行的成立。另被告陳清守 就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強 調是因為胡嘉玲先前常向其無償取得毒品施用,此次是因胡 嘉玲自覺不好意思,主動說要交付2000元,其才會收受改筆 價金(見本院卷第309 頁),但被告陳清守也承認其於此次 毒品交易過程中,有獲得價差的利益(詳後述),故於上述 過程中,被告陳清守仍是以有償方式為毒品之交付,且具有 營利的意圖,而對其此部分犯行的成立不生影響,其所述上 情只能於犯罪動機中予以考量,併予指明。
五、關於營利意圖的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已經足夠,至於行 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 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 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
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這是一般社會大眾 都知道的事情,因此,販賣毒品的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 別的狀況,在一般的情形下,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 於會冒著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的危 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依據 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陳清守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的購毒者間、被告黃春原與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的購毒 者間,並沒有特殊的親誼關係存在,而其就犯罪事實二(一 )部分,更是利用通訊軟體散布販售毒品訊息,致使警方發 現而喬裝顧客購買,就這樣的情形而言,按理其2 人不至於 在未圖取利益的狀況下,從事前述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依據 被告黃春原於偵訊中所述、被告陳清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其2 人都是因為要賺取「價差」才會從事販毒的行為 (見偵1 卷第122 頁、偵2 卷第451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 6 頁),足見其2 人為前述販賣毒品犯行時,顯然都具有營 利的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被告2 人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沒有對被告 2 人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 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 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 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 「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 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 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 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
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的規 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都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的第三級毒品,因此:(一)被告陳清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的犯罪行為,及 被告黃春原犯罪事實二(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被告黃春原於犯罪事實二(一)中,先在通訊軟體上散布 販賣毒品的訊息,之後並與喬裝購毒者的警方人員達成交 易毒品的合意,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但因警方人員是為了蒐證的目的而喬裝購毒者,並無 實際買受上述毒品咖啡包的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行為,故被告黃春原此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因此,被 告黃春原犯罪事實二(一)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將被告黃春原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示犯行的罪名予以錯置,但已經由原審蒞庭檢察官 當庭加以更正(見原審卷第287頁),併予指明。三、本件被告黃春原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方式,是在黃春原不需給 付價金的狀況下,由「葉育麟」負責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的毒品咖啡包給黃春原販售,黃春原若順利賣出毒 品咖啡包,再於賣出後交付每包400 元的金額給「葉育麟」 ,至於超出400 元的差額即屬黃春原的利潤,若無法順利賣 出毒品咖啡包,黃春原則將未能賣出的毒品咖啡包返還給「 葉育麟」,已如前述。故就被告黃春原而言,其不需給付價 金給「葉育麟」就能取得用以販售的毒品,且毒品無法售出 的庫存成本是由「葉育麟」承擔;另就「葉育麟」而言,其 是否能夠藉由轉手毒品獲利,則完全仰賴黃春原是否能尋得 買家、順利將毒品售出,可知被告黃春原與「葉育麟」就前 述犯罪事實二(一)、(二)的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乃是 在合同意思的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葉育麟 」負責提供毒品、黃春原負責找尋買家並為銷售),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2 人藉由轉手毒品而獲利的犯罪目的 。從而,被告黃春原與「葉育麟」間,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清守所犯上述3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黃春原 所犯上述1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罪,均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 而為該等犯行,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清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編號1 、3 所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五、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春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 、被告黃春原先前因為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26日因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黃 春原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該2 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構成累犯的 要件。
2 、被告黃春原的辯護人主張:黃春原前案是詐欺犯罪,與本 案罪質不同,且其是因經濟所迫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並 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請求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3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為 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 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 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 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 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 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 考)。本件被告黃春原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7 年 12月2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黃春原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 年多,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 「5 年」期間的前期;又被告黃春原前案因故意犯罪而執 行有期徒刑,卻未能因此而知道警惕,反而又犯下本件法 定刑更高的犯行,故被告黃春原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本案與其構 成累犯的前案罪質並不相同及其所自陳之犯罪動機,也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 故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黃春原不需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可採。
4 、因此,被告黃春原所犯上述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清守就上述3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春 原就上述1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1 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既遂)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都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故被告2 人所為此等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被告黃春原犯罪事實二(一)所為,雖然已經著手實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其犯罪行為僅屬於未遂階段,已如 前述,情節較為輕微,故就其此部分犯行,依據刑法第25 條第2 項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的相關資 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 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對該毒品 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因此,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在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犯罪人員已經依據其他確切 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日後之查 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就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而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的規定。
2 、被告陳清守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壞人」之人(見偵2 卷第248 、 451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但因被告所提供關於 「壞人」的資料並不夠具體、明確,故檢警人員並未因被 告陳清守的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9 年7 月20日屏檢謀良109 蒞3244字第1099027264 號函(見原審卷第17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海豐派出所員警製作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79 頁)在 卷可證,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陳清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至於被告陳清守於警
詢、偵訊中所稱另一毒品來源「葉育麟」,依其所述內容 ,與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無關,且「 葉育麟」之後也未被檢警人員查獲(詳後述),故此部分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3 、被告黃春原於偵訊中雖有供稱其本件所販賣的毒品來源為 「葉育麟」(見偵1 卷第121 頁),並具體指認「葉育麟 」身分(見本院卷第203 頁),但因被告黃春原所提供的 資料只有空泛的概括描述,並無交易對話或其他可求證的 線索作為參考,故檢警人員無法有進一步的偵查作為,而 未能查獲「葉育麟」,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6日屏檢謀麗109 偵3154字第1099026865號函(見原審 卷第19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 警製作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7 頁)在卷可證,因此 ,難認被告黃春原所供之毒品來源已遭「查獲」(即被告 黃春原所指認的「葉育麟」,並無法證明確實是於本件犯 行中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自稱「葉育麟」之人);況且, 被告黃春原原本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清守,是陳 清守先陳稱被告黃春原的毒品來源為「葉育麟」後,被告 黃春原才改稱其毒品來源確為「葉育麟」(見偵1 卷第 120 至121 頁),從而,即使被告黃春原所指認之「葉育 麟」確實為其毒品來源,且日後亦遭查獲,檢警人員也是 先依據陳清守的陳述而可合理懷疑被告黃春原的毒品來源 為「葉育麟」,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黃春原的供述亦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黃春原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葉育麟」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黃春原 前述販賣毒品犯行減免其刑。
(五)關於自首部分
1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清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的犯行遭查獲,是其在檢、警人員並未掌握相關犯罪事證 的情形下,先於109 年3 月31日偵訊中,提及胡嘉玲公司 的同事會透過胡嘉玲向其購買毒品(見偵2 卷第252 頁) ,並在寫下其販賣對象時,有記載胡嘉玲的姓名(見偵2 卷第257 頁,當時誤載為「胡嘉淋」),但其當時並未陳 明具體交易情形,之後被告陳清守再於109 年5 月13日偵 訊中,坦承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的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見偵1 卷第129 頁),檢警人員再據此於109 年5 月 21日向胡嘉玲求證此事(見偵2 卷第401 至404 頁、第 427 至430 頁)。故被告陳清守在具有犯罪偵查權限的公
務員還沒有發覺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前 ,就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陳清守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清守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是其在具有犯罪偵查權限的 公務員還沒有確切的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販賣毒品給李旻 樺的情形下,先於109 年3 月31日自動供出其販賣毒品給 微信暱稱為「回頭是岸」的李旻樺,再於109 年5 月3 日 警詢中,主動供出此2 部分的具體犯罪事實,故認被告陳 清守此2 部分犯行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 。然而:
⑴、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減刑,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 而言。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行為人才向相關公務員坦承犯行,則行為人所 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果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 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⑵、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清守此2 部分犯行遭查獲,是 因為警方在被告陳清守居所查扣的行動電話中,發現有與 微信暱稱「回頭是岸」之人之可疑對話(但並非關於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交易行為的對話內容),於109 年3 月 31日上午9 點34分至同日上午11點32分對證人王思涵製作 警詢筆錄而詢問王思涵時,經王思涵陳稱微信暱稱為「回 頭是岸」之人為李旻樺(見偵2 卷第47至48頁),之後於 同日下午4 點57分開始製作的偵訊筆錄中,王思涵又陳稱 李旻樺有向被告陳清守洽購毒品(見偵2 卷第243 頁), 然後被告陳清守才於同日下午6 點20分開始製作的偵訊筆 錄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回頭是岸」時 ,為肯認的回答,但當時並未陳明2 人具體交易情節(即 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 、3 的交易情形,見偵2 卷第250 頁 ),之後因為警方人員又在查扣的行動電話中,發現關於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交易的相關對話內容【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李旻樺提及「菸(毒品代稱)處理多一點」、「 212 」(交易地點房號);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提及 「橘子汽水」、「香檳」、「汽水」(均為毒品代稱)、
李旻樺提及「213 」(交易地點房號),見偵2 卷第367 至369 頁】,經提示該等對話內容而詢問被告陳清守後, 被告陳清守才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 、3 的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檢警人員並據此於10 9 年5 月21日向李旻樺求證此事(見偵2 卷第359 至365 頁、第387 至391 頁)。
⑶、由上述查獲過程可知,就被告陳清守有販賣毒品給李旻樺 此一概括事實,偵辦本案的檢警人員是由查扣行動電話中 的可疑對話及證人王思涵的陳述等確切之根據,而於被告 陳清守為供述之前,即已產生合理懷疑;而就被告陳清守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李旻樺此等具體 犯罪事實,偵辦本案的檢警人員,則是由查扣行動電話中 所發現記載有對話時間,並提及商議毒品交易品項、約定 毒品交易地點等事項的對話內容,再佐以上述概括事實等 確切之根據,而於被告陳清守為供述之前,即已產生合理 懷疑,而發覺被告陳清守此2 部分犯行。依據前面的說明 ,被告陳清守此2 部分犯行,並無自首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陳清守及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被告陳清守的辯護人雖另主張:陳清守於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是與王思涵分開,並不知道王思涵的陳述內容,在此 情形下,即使是王思涵先提到「回頭是岸」就是李旻樺, 被告仍是有真摯的誠意要自首。然而,被告陳清守於109 年3 月31日下午6 點2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於當日下午 即曾接受警方人員詢問,而當時警方人員就已經以扣案行 動電話內的微信對話內容,詢問被告陳清守:「『回頭是 岸』是何人?」、「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是否有叫 他人運送毒品給買家?」,但被告陳清守當時是答稱:「 只知道『回頭是岸』的綽號叫做『豬哥』」、「沒有叫他 人幫忙送毒品給買家、只會介紹自己的賣家給『回頭是岸 』」(見偵2 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陳清守在警方人 員已經因相關對話內容而懷疑其販賣毒品給「回頭是岸」 時,仍不肯交代「回頭是岸」的真實身分、承認自己有販 賣毒品給「回頭是岸」,顯無辯護人所稱具自首的真摯誠 意可言。況且,刑法第62條前段既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足見可成立自首者, 是以未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的犯罪為客體,故在 判斷上,應是以該犯罪是否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 為基準,而不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犯罪已被發覺 作為依據。因此,辯護人前述主張,不足以對被告陳清守
為有利的認定。
(六)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 、被告陳清守及其辯護人雖然主張:陳清守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價額、預計獲利不多,情節並非重大,且在被警方人 員查獲之前,就已經反省而自行停賣毒品,與一般行為人 之販賣犯行多是遭查獲後才不得不停止截然不同,另陳清 守在檢方發現前,就主動供出販賣對象的身分,並配警方 人員調查其他人的販毒情資,犯後態度良好,縱使處以法 定最低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 、然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 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 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 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陳清守案發時為 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表示自己的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 院卷第310 頁),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 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嚴禁販賣 毒品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然為本件販賣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