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昌羈押期間,自民國110 年7 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健昌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 織等罪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10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24個詐 欺取財罪,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1 0 年4 月30日起予以羈押,至110 年7 月29日第一次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計24 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又本 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對社會危害重大,其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危險性亦仍存在,故被告非予羈押,難以確 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防止再犯。本院於訊問被告(並 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 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