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13號
KSHM,110,上易,413,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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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振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690 號、109 年度偵字
第24015 號;併辦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82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 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 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 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 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 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 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 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 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不確定、空泛之指摘 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張簡振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許敬崴、林家宏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凱徐瑄宏王良欽黃文玲李義 雄、陳嘉文、羅涵靖、黃揚程、溫長榮、許弘聖、證人即被 害人張元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 竊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0 年3 月30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認被告所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其 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 、4 、5 、6 部分,並同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均屬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1 個多月後, 即為本案11次犯行,前案罪質與本案11罪相同,足認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本案11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多 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塊,或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玻璃 、或破壞其鎖頭,而竊取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予 以變賣供己花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機台之損壞;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已歸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部分,惟除上述經警查扣並歸還者,被告本身則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7 月至10月不等 之刑;並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罪之手法,所侵害之被害人 人數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所得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另將被告所竊取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之財物,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暨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將被告所有持以破壞機臺玻璃及 機臺鎖頭之扣案U 型鐵塊及T 型鐵塊,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審判決判刑過重,故提出上訴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斟酌上揭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 量刑過重或裁量不當之情事;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原 審就被告所為11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至 10月不等之刑度,實俱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處,所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已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 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當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並未實際論述或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泛陳 稱原審判刑過重,自難認其已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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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