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07號
KSHM,110,上易,407,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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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振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
字第138 號、第280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691 號、第25
696 號及110 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 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 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 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敬崴、 吳俊運鄭榮二林伯建、證人即被害人楊順傑王章權分 別於警詢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復調閱另案109 年易字



第459 號案卷及該案扣押鐵塊勘驗屬實,認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事實二㈠ 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另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 其刑。復審酌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不 思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 塊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玻璃,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變賣 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竊得財物已變賣花用,然未賠償被害人、告訴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 作、未婚、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 罪),並就編號1 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在109 年9 月、10月間,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 坦承持可供兇器使用鐵塊破壞機台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5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另敘明(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 均為其犯各該犯罪所得,且已經其變賣花用,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 用之石塊、鐵塊及老虎鉗等物,均非違禁物,因非屬被告所 有、或因未扣案而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證據、 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判 太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稽



其所執前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 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從而,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被告被訴於109 年10月18日2 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持鐵塊破壞吳俊運所有、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台玻璃3 片後,復竊取吳俊運所有置於機台內之日本正版公 仔16個及藍芽耳機10盒部分(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未據上 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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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 原判決主文 │
│ │ │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如事實一 │JS專業制爪吊飾│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3 個、海賊王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正公仔6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財物價值共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專業制爪吊飾│
│ │ │約12,000元) │參個、海賊王金正公仔陸個均沒收│
│ │ │(另毀損玻璃1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價值為2,00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 │ │
├──┼───────┼───────┼───────────────┤
│ 2 │如事實二(一) │日本原裝進口金│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證公仔6盒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財物價值共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原裝進口金│
│ │ │約42,00元) │證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另毀損玻璃1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價值為1,000 │其價額。 │




│ │ │元) │ │
├──┼───────┼───────┼───────────────┤
│ 3 │如事實二(二) │日本航海王公仔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23盒、行動電源│,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航海王公仔
│ │ │(財物價值共計 │貳拾參盒、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
│ │ │約13,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二(三) │正版公仔12個、│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藍芽耳機3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財物價值共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拾貳個│
│ │ │約5,100元) │、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另毀損玻璃1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價值為2,000 │追徵其價額。 │
│ │ │元) │ │
├──┼───────┼───────┼───────────────┤
│ 5 │如事實二(四) │航海王七龍珠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公仔各5隻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財物價值共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伍隻│
│ │ │約4,500元) │及七龍珠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
│ │ │(另毀損玻璃2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價值為3,000 │,追徵其價額。 │
│ │ │元) │ │
├──┼───────┼───────┼───────────────┤
│ 6 │如事實三 │日本金證公仔共│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即110年偵字第│20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764號起訴書)│(每個價值6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公證公仔貳│
│ │ │,共價值12,000│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另毀損玻璃3片│額。 │
│ │ │之價值為3,9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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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