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為國
相 對 人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君
相 對 人 陳洪平
蕭瑋志
蔡秀子
林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駁回續行
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一次遲誤期日部分:
1.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將掃描之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 寄至原審法院電子信箱,後致電原審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 務中心,原審法官乃將前開案件期日改至同年2 月24日進 行調解。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以電子書狀 而為之聲請,業經原審法官許可,足堪認定。
2.因抗告人110年1月10日與曾留院於部立桃園醫院之親人同 住,而有身體不適且發燒現象,故於同年1 月29日將掃描 之民事請假狀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原審法院電子信箱,後 致電原審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經告知因司法院網 站故障,待修復完成後即代為遞狀。
3.後因司法院電子郵件系統主機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3 日故障無法運作,致原審法院未能及時收到請假狀,此為 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故抗告人因有正當理由具狀請 假,且已合法送達予原審法院,自無原審法院所稱遲誤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
㈡第二次遲誤期日部分:
1.抗告人父親年逾八旬、左眼失明,右眼亦於108 年10月11 日接受右眼角膜移植及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雖生活能自理,然因僅存之右眼視力僅有0.1 ,實無可 能於送達通知書(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 簽名,可證抗告人父親未曾收受該文書。
2.再抗告人父親如知悉抗告人現進行相關訟訴,若有收受必
會將通知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確實未收受原審於110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該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自不 生效力。
二、原裁定略以:
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1月6日合法送 達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即宜蘭縣○○鎮○○路00 0 巷00弄00號,並由抗告人母親代為收受(原審卷第97頁) ,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曾於110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 式,以其身體不適且有發燒現象為由,傳送民事請假狀掃描 檔案至原審法院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惟 抗告人於訴訟繫屬後,未曾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向法院聲 請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是抗告人 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民事請假狀,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且抗告人110年1月29日稱其 有身體不適及發燒情事而不能到庭,距110年2月1 日言詞辯 論期日,尚有時日間隔,並未據抗告人提出確實因病不能到 庭之相關證明;何況抗告人縱因病無法到庭,仍得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從而,抗告人遲誤110 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難認有正當理由,而該期日相對人林清軒、蕭瑋志亦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蔡秀子及陳洪平、安心國際專業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雖到庭但拒絕辯 論,依法視為未到庭,亦即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職權改至110年3月15日下 午3時45 分行言詞辯論,此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0年2月 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父親收受(見原審卷第27 7 頁),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蔡秀子、林清 軒、蕭瑋志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相對人陳洪平、安心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雖到庭仍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等情( 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301頁至第304頁),是兩造 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視為撤 回其訴。抗告人前揭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均難認有正當 理由,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110年2月1日第一次遲誤期日部分: 1.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 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 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 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 誤期日,而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
2.原審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1月6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地址,由抗告人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人雖以其事前曾以電子 郵遞設備傳送請假文書,惟因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變更之聲請權,審判長未 為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因抗告 人之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仍須於該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即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抗告人並未獲法院准許 延展期日,亦未能提出足認其因病不能到庭之證明,況且 本件民事訴訟本不須由當事人本人到庭,抗告人另得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時到場,難認有 正當理由,抗告人所為之抗辯,洵無可採。
㈡抗告人110年3月15日第二次遲誤期日部分: 1.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 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 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 旨參照)。
2.原審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2月17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父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 頁)。抗告人雖提出其父親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辯稱其父親視力僅0.1 ,實無 可能收受通知書云云。然查,在此之前,抗告人父親曾代 收原審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民事庭裁定及原 審民事庭110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24日2次調解期日通知書 ;在此之後,也曾代收原審補費裁定,有上開送達證書、 期日通知書等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原審卷第 51頁、第277頁,本院卷第31頁)。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 項之送達,為避免訴訟遲滯無法續行,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為合法,至同居人之能否閱視文 書或是否轉交予抗告人,則非所問。抗告人之父親雖有眼 疾,但其生活可自理,為抗告人所陳,其復多次代收法院 文書,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是以,抗告人父親代收原審 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生送達之效力,抗 告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時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 ㈢抗告人2次遲誤辯論期日之法律效果:
1.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而當 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
於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認為必要而依職權續行訴訟時, 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2.查原審110 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雖以電子郵遞 設備傳送請假文書,惟事前既未經原審審判長許可變更或 延展期日,事後亦未據提出有正當事由不能到庭之證明, 而不生效力。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清軒 、蕭瑋志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相對人蔡秀子、陳洪平 及安心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雖然到庭但拒絕辯論,依法視 同未到庭,原審法院乃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宣示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再依職權定於110年3 月15日下午3時45分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243頁筆錄) 。該期日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兩造後,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秀 子、林清軒、蕭瑋志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相 對人陳洪平、安心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雖然到庭仍拒絕辯 論,而視同未到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以 兩造連續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視為撤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303 頁),核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有正當 理由而遲誤期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屬無據,原審法院因 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因抗告人視為撤回起訴而 終結,訴訟繫屬已消滅,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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