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3號
HLHV,110,抗,23,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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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進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陳進東(下稱抗告人)、同案被告盧漢 忠(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 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盧漢忠負擔,抗告人對上開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盧漢忠,惟因未繳 納上訴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駁回抗告,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 定等情,是本件訴訟業已確定應屬明確,得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00元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所執乃本案訴訟之 實體事項,而本案訴訟業已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得再予審究,抗告人是否尚循其他途徑救濟,於前開確定 訴訟尚未經推翻前,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並無影響 等語。
二、抗告意旨: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 裁定訴訟費用高達232,000元,與實際法定應繳裁判費差距 高達13倍,是本案裁定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有本院 109年度抗字第39號、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可稽。又抗告 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案裁定 提出異議,已獲鈞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更為裁判。該本案 判決中,抗告人明顯受有原審法官僅於第一庭後14日即為判 決(沒有準備庭),扭曲事證並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抗告人 因本案所訴乃近20年前之舊事,一時之間無法備齊原始證據 資料,但原審法官旋即倉促判決,抗告人嗣後搜獲有利事證



卻始終無機會庭呈法院供參;原審法官並引用已撤回無效之 起訴、上訴及法院已行文終結之案件為裁判基礎,其裁判過 程顯有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一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又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分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 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當事人對於 確定判決,如有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盧漢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法 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確認被告 陳進東就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臺東地政事務 所東地所字第○○二○八○號,為被告盧漢忠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 盧漢忠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抗告人、盧漢忠)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及於盧漢忠,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未 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足見本案訴訟 業已全部確定,得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此,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乙節,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案可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二)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裁判費高達232,000元與實際法定應繳裁 判費差距13倍,並已獲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更為裁判云 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 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 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然抗告人所執本案訴訟費用 額不合法等語,均非原法院於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中應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準此,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即應就本案訴訟當事人所繳納之 裁判費數額,依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示定之。是抗告人所持上 開情由,顯非可取。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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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