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8號
HLHV,109,勞上,8,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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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幫政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人 聖地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吳水堀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他自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他在被上 訴人處最後職務為副總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6 76元(不含上班時可領取之汽油津貼)。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24日違法將他解僱,解僱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存在。
㈡自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他之105年8月24日至109年4月,計44個 月,加計每年年終獎金為1個月之薪資(105年至108年), 總計48個月,以此計算前開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付他之薪資共 計1,376,448元(計算式:28,676元×48月)。及被上訴人 雖拒絕他服勞務,惟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不 免除其給付薪資義務,他得請求自109年5月起至他到被上訴 人處復職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他28,676元。他爰依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為請求。 ㈢起訴聲明(原審卷第11、205頁):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6,4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4日起至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676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隱匿法院核發予被上訴人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 另口出妄言,隱瞞實情,以已對訴外人胡梨麗(下稱胡梨麗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券在握,故不必將薪資 移轉予胡梨麗,以免日後追討無門損及上訴人權益等語,告



知被上訴人時任主委施勝中,使其誤信上訴人所言,始未依 原法院104年3月30日花院美104司執忠3842字第000000000號 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此舉已難認符合被上訴人 訂立之「無極瑤池金母慈惠堂法門堂規八則」(下稱被上訴 人堂規)。且被上訴人遭胡梨麗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訴訟, 經原法院以105年7月29日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胡梨麗145,5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嚴重損及被上 訴人對外善良誠實之形象利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副總務 乙職,依被上訴人堂規,除提供勞務外,本身應有較一般人 更嚴謹之誠實義務。上訴人在外有債務糾紛且未清償,又對 被上訴人隱瞞實情,難謂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已於105年8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按被上訴人另以 上訴人毆打前同事潘美華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解僱上訴人,並非本件解僱事由,爰不贅述)。 ㈡依上訴人105年8月25日申訴書之記載,上訴人援引勞基法、 勞退條例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語,上訴人 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真意至明;及上訴人於105年9月1 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調解事項」欄,僅 請求資遣費、退休金及自行負擔保費之費用,未勾選「恢復 僱傭關係」,可知上訴人申請調解時已無欲維持兩造僱傭關 係,其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思明若觀火。若上訴人以遭受 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終止權行使合法,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8月26日 即申訴書到達被上訴人時終止(或至遲於105年9月5日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到達被上訴人時終止)。若被上訴人解僱上 訴人不合法(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則經上訴人上開 行使勞工任意終止權後,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已消滅。 ㈢上訴人主張在105年8月24日遭違法解僱,遲至109年4月13日 始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已相隔近4年。且上訴 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107年1月19日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今上訴 人又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 用之嫌。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隱匿法院文書、欺瞞雇主,致被 上訴人受有金錢上及形象上之損害,情節重大影響勞動關係 之存續,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或因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或105年9 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或視為任意 終止)則自105年8月27日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



工資洵屬無據。
㈤若認兩造僱傭關係未終止,上訴人無故延滯4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受限制而不得再請求,則 其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亦應同受限制。又上訴人自 105年8月24日迄今,理應有一定工作以維持日常生活開支, 被上訴人自得將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工資,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扣除,扣除部分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如上訴 人自105年8月24日起即未有投保及薪資所得紀錄,應係未報 所得稅及未參加勞保之故,則有關扣除數額,至少應以歷年 之基本工資算定之。縱上訴人確實未曾受僱於他人,仍可認 係故意怠於從事勞務獲致收益之故,亦應以基本工資算定並 扣除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376,4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4日起 至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676 元。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94年間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為上 訴人參加勞健保。
㈡99年1月1日,傳教機構納入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屬於94年7 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適用勞基法勞工,應適用勞退新制勞 工。
㈢104年4月20日,胡梨麗以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之 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㈣上訴人於原法院執行命令所附異議狀自書「據劉員陳情本堂 主張該債權尚未確定,並於貴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如附陳情書繕本。為確保該員 權益,依法於債權判決確定後,本堂定當配合依法執行」等 文字,而報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水堀核章後,向原法 院聲明異議。
㈤104年7月31日原法院駁回上訴人停止執行之聲請(104年度 聲字第14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104年9月16日原法院 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04年度抗字第11號)。 ㈥105年5月17日,原法院核發花院嶽104司執忠3842字第00000 000號債權憑證予胡梨麗,依債權憑證記載,胡梨麗僅受償



執行費20,324元,466,500元之票據債權全未受償。 ㈦105年1月21日,胡梨麗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原 法院於105年7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胡梨麗145,550元 及自105年1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㈧105年8月10日,上訴人以書面承諾願依執行命令扣薪並賠償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㈨上訴人最後擔任之職務為副總務,工資每月28,676元(未扣 勞健保自付額)。
㈩105年8月25日,上訴人自書申訴書寄送至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於105年9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勞保費。 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與胡梨麗和解,依原法院105年度花 簡字第96號判決給付胡梨麗145,550元及裁判費1,582元(合 計147,132元)。
105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 5,550元(因移轉命令生效而喪失受取權之薪資)及13,052 元(上訴人保管未予歸還被上訴人之零用金)。 106年10月2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上訴人就其與胡梨麗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於104年4月14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遭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2月間 確定(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終止?於何時因何種原因終止?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工資1,3 76,448元,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款規定請求自109年4月2 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8,676元,是否 有理?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違法解僱事由發生後, 另於他處謀職,相隔近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得為請求,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他在被上訴人處最後職務為副總務,被上 訴人於105年8月24日違法將他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懲戒性之解僱。前開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 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24號、95年度台上第2465號裁 判參照);次按勞動關係乃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報酬 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 而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在勞 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衍生出一系列之忠誠義務。而忠誠義務 就其性質可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 不作為義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 務包括: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職禁止義務、不傷害 企業(雇主)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 務則包括: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及工作障礙及 危害通知義務;又按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自94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最後 擔任副總務期間,上訴人之債權人胡梨麗以原法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下稱104司執3842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一為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30日以花院美104司執忠3842字



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 之薪資債權1/3,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並將扣押之 薪資債權移轉予胡梨麗,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4月1日送達於 被上訴人,有原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宣示判決筆錄可 證(原審卷第67-70頁)。上訴人提出其自書經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水堀核章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要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陳情主張上開胡梨麗之債權尚未確定,上訴人已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俟判決確定 後,被上訴人當配合依法執行等語,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上訴人以已對胡梨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7月31日104年 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合議庭以104年9月16日10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上訴人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7月31日10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合議庭以 105年12月1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原審卷第195-202頁),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又胡 梨麗因上開104司執3842號票款執行事件之票據債權466,500 元全未受償,於105年1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以被上訴 人未遵系爭執行命令,未給付扣押之薪資予胡梨麗為由,依 強制執行移轉命令取得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薪資債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經原法院以105年7月29日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胡梨麗145,55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67-70 頁)。嗣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與胡梨麗簽訂和解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給付胡梨麗共計147,132元(即依原法院105年度 花簡字第96號判決給付145,550元及賠償裁判費1,582元), 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和解契約書內容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73 、175、177頁),如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105年9月 13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5,550元( 因移轉命令生效而喪失受取權之薪資)及13,052元(上訴人 保管未予歸還被上訴人之零用金),經原法院以106年3月29 日10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60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原審卷第179-183頁),亦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隱匿法院文件,隱瞞實情,致被上訴人因 遭胡梨麗求償,其基於宗教團體行善守法及善良誠實之對外 形象受到損害,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堂規(原審卷第89-91 頁)第1條、第4條規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於105年8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 常務委員會會議(下稱臨時常務委員會會議)說明「上訴人 在外積欠債務官司來文本堂,公文無按本堂作業程序,蒙蔽 法院判決執行公文,致使債權人胡梨麗告本堂,致使本堂名 譽有所蒙羞,本堂須賠償債權人145,550元,及訴訟費1,580 元。」以上訴人行為不檢,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蒙羞為由, 決議解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提出前開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83-84頁)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無隱匿法院文件及違 反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以其雖於原法院執行命令所 附聲明異議狀自書內容(參不爭執事項㈣),惟聲明異議狀 內容有報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水堀核章後,始向原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委請代理人施 勝中提出民事答辯狀之內容亦提及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 ,是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以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作為對系爭 執行命令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以其有隱匿法院文件及違反 執行命令等情,並非事實等語。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堂規第1條規定:母教法門,乃神道設教,以化 庶民,勸人向善,孝悌忠信為立身之本,禮義廉恥為潔己之 根,故凡入堂受訓者,當勤謹修為以立身濟人;第4條規定 :凡入堂受訓服務者,必要入則孝、出則悌,尊母重道、修 身勵行,引道莠人向善,樹立善良典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其所訂立之堂規(原審卷第90頁)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為 宗教團體,將前開堂規作為其堂內人員之日常行止圭臬,是 被上訴人對其堂內任職人員之行止,本有較一般普羅大眾較 嚴謹標準。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務乙職,職司管理財 務(物)事宜,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忠誠義務,即應盡力維護被上訴人基於宗教團體行善守法 、善良、誠實之對外形象利益,自應遵守被上訴人堂規之規 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堂規不是用以拘束被上訴人員工 ,而是給一般民眾看的云云,即無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委請代理人施勝中提出 民事答辯狀之內容亦提及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可見被 上訴人確實同意以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作為對原法院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之處理方式,其並無隱匿及違反執行命令之情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0號案件主張 原法院寄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以已向胡梨 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在訴訟中,且勝訴在望 為由,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施勝中訛稱不必移轉 薪資予胡梨麗,應繼續給付薪資給他,否則將損害他的權益



施勝中因不諳法律,亦未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179-180頁),此與提及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之被上訴人民 事答辯狀係由施勝中代理被上訴人提出之情互核相符。又觀 諸聲明異議狀如不爭執事項㈣之內容,本院認衡諸一般常情 ,倘被上訴人知悉如未遵守法院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參照)之法律效果時,應無可能同意如前開 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明白表示俟上訴人與胡梨麗間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配合依法執行,以此為由不 遵從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理。依上,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不知 未遵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法律效果。復參以上訴人自承聲明 異議狀之內容為其所自書,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隱匿法 院文件及隱瞞實情之情,可信為真。
③上訴人以原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審 卷第67-70頁),並沒有任何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且 被上訴人與胡梨麗間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原審卷第173頁 ),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應予維護或該案件應予保密情 事,足證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云云。惟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務職務,職司被上訴人 所有財務(物)管理事宜,在勞動契約中對被上訴人所負忠 誠義務即應盡力維護被上訴人基於宗教團體行善、守法、善 良、誠實之對外形象利益,卻因個人與胡梨麗間之債務糾葛 ,向被上訴人為不實之陳情,致被上訴人因未遵守系爭執行 命令遭胡梨麗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經原判院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胡梨麗14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足使社會大 眾對於被上訴人作為一宗教團體,應行善、守法、善良、誠 實之對外形象有所懷疑及貶抑,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中最基本 要求之忠誠義務及被上訴人堂規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④上訴人又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呈及同意書(原審卷 第71-72頁),可證其事發後有提出前開簽呈及同意書,並 無被上訴人所述其有刻意隱瞞、扭曲事實情狀,而是有做危 機處理,亦可見其亦無違反被上訴人堂規使被上訴人蒙羞情 狀(本院卷第143頁)云云。惟查,前開簽呈及同意書均係 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上訴人同意依105年7月29日原 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內 容,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145,550元予胡梨麗,再由被上訴 人自105年8月起每月扣抵上訴人薪資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顯見上訴人係於前開給付扣押款訴訟於105年7月29日判 決被上訴人應對胡梨麗給付扣押款後,始於同年8月10日為



前開簽呈及同意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⑤上訴人以前開105年8月26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83-84頁) 解僱事由不明確,沒有讓上訴人參與,所以解僱程序及事由 與事實不同且違法(本院卷第143頁)云云。惟查,上開會 議紀錄已說明因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蒙蔽法院判決執行公 文,致胡梨麗狀告被上訴人,而應賠償胡梨麗145,550元及 訴訟費1,580元,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蒙羞為由,解僱上訴 人,並無解僱事由不明確之情形。另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 前開會議未讓他參與程序而不合法,於本院始行提出,本院 認此係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所為之補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爰准予提出。惟本院 認被上訴人召開105年8月26日會議解僱上訴人之事由明確,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施勝中於105年8 月25日以上訴人行為不檢,致使該堂名譽蒙羞而予解職,上 訴人於同日提出申訴書,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強制其於同年月 24日下午3時許離開工作崗位,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實屬不當,提出申訴書,祈請撤銷終勞動契約之不當處分, 倘若無法撤銷,檢附包含資遣費在內之試算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試算表所列金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為處理上訴 人行為不檢,致使該堂名譽蒙羞案,召開臨時常務委員會會 議,決議將上訴人解職,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請求調解事項欄位僅勾選資遣費、 退休金及其他(自行負擔保費部分),並未勾選恢復僱傭關 係,有解職書、申訴書、臨時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 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81-85頁),堪認上 訴人亦認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5年8月26日終止。 ⑥綜上,上訴人因其個人與胡梨麗間之財務糾葛向被上訴人陳 情不遵守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致被上訴人遭胡梨麗起訴請求 扣押款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使被上訴人基 於身為宗教團體在社會上所享有客觀上對其行善守法、誠實 善良之形象所為之評價受損,自有違兩造僱傭契約中最為基 本要求之忠誠義務且屬情節重大,且此等違反忠誠義務之事 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在宗教團體之中,亦無從期待雇主仍 得以藉由調職或其他手段繼續維持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自屬合法。 ㈢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30日」乃除斥期間性質, 且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項第4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是所謂「知悉」,當 以雇主確信勞工有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查被上訴 人已以105年8月26日臨時常務委員會會議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給付 扣押款訴訟判決是在105年8月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該事件 卷宗53頁),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26日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解 職,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期間,故兩造間僱 傭契約已於105年8月26日合法終止。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5年8月26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05年8月至109年4 月及加計105至108年每年年終獎金共計48個月之薪資,及自 109年5月起按月給付之薪資,即均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相隔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2日以相同於本件之原因 事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暨給付工資,且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 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 107年1月19日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裁定(原審卷第121-122頁)附卷 可稽。則上訴人前曾提起之前開訴訟既未經實體判決,上訴 人於請求權時效內提起本訴,為其行使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利,並無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不能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違法解僱他,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薪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6,44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處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676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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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