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傅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審之訴,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 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77之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再審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 於再審原告自花蓮縣○○鄉○○路0號A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 再審原告之同時,自花蓮縣○○鄉○○路0號B建物遷出並騰 空返還再審原告。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四、 再審及前訴訟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可認再 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本訴、反訴部分均提起再審之訴。又 再審被告傅萬年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 「一、確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B範 圍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為再 審被告(即反訴原告)傅萬年所有。二、再審原告(即反訴被
告)應自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範圍(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再 審被告(即反訴原告)傅萬年。三、再審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自107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再審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元。」,則 再審原告本訴部分係主張其為B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出,其訴訟標的為再審原 告對B建物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B建物之課稅現值( 見原審卷第10頁)283,700元;而反訴部分,再審被告傅萬 年係請求確認其為A建物及B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再審原告 返還A建物,及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反訴部分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傅萬年對A建物及B建物之所 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A建物及B建物之課稅現值(見原審 卷第10、33頁)264,800元、283,700元;且本、反訴之訴訟 標的既不相同,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2,200元(計 算式:283,700元+ 264,800元+283,700元=832,200元),此 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有之利益,應徵再審裁判費為 13,640元。依上揭規定,爰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據補繳者,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