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5號
HLHV,108,上更一,5,202107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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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黃惠暄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昌鴻 
      吳明儀(即吳連智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月(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子(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宏(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太平(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信崇(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
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吳昌鴻吳明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吳連智之繼承人為吳明儀柯珠蘭之繼承人為吳秀 月、吳秀鳳吳秀子吳振宏楊太平楊信崇,此有卷內 相關承受訴訟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判決主文欄 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 圍內,被上訴人吳秀月吳秀鳳吳秀子吳振宏楊太平楊信崇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中關於「被上訴人吳 昌鴻、吳明儀」之記載,就標點符號「、」及未在「吳明儀 」姓名前冠上被上訴人,易誤認被上訴人吳昌鴻亦為吳連智 之繼承人等語。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 、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吳昌鴻吳明儀」之記載 ,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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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