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華朝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判決聲明疑義(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
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 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 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 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訴外裁判,屬 自始不生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 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 濟之方法,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除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特別規定,即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所謂經第 二審法院判決之案件,其於第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為判決或為 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者屬之,但亦非概應如此,第二審法院 如認原審係將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審判,則僅須依該條項前 段將原判決撤銷,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毋庸更為任何之裁判 ,於此情形,應亦屬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此類案件如 有誤判,經合法上訴者,第三審法院自應將該原判決撤銷部 分予以撤銷,使其回復第二審上訴程序,由第二審法院另為 適法處理。否則第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撤銷,除由第一 審依法更為判決外,別無他法可資救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 五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可分之數罪起訴,法院僅就其中 一部分判決,其他未判決部分,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 判,則該未判決部分,係屬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
.起訴之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即不在上訴第二審之 範圍,原審亦無從加以審判,核屬是否應由第一審法院補充 判決之問題。於此情形,原審應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 編號1至4部分撤銷即為已足。---惟原審不察,於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4(即訴外裁判)部分後,竟又就被告 被訴自一○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之 四次犯行(即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自行判決被告無罪, 同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第一審尚未裁判,即不發生上訴第二 審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撤銷。又被告被 訴上開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自無發回原審更為審判可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訴外裁判部分 本無訴之存在,僅由本院將該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即為已足, 不發生發回問題(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 旨);被告被訴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自無發問原審更為 審判可言(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 「又本件係訴外裁判,僅將此部分撤銷,已達救濟之目的, 既無訴訟繫屬,本院不得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至於已受請求 之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尚未裁判,應由原審 法院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民國109年12月15日刑事確定判決 以: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蕭華朝附表編號4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振德之犯罪事實漏未加以審判,逕認定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論處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訴外裁判,由本 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五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 ;至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係就檢察官依法起訴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應由原審另為判決,因而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蕭 華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三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其裁判文義甚為明瞭,無影響刑之執行之問題,且本 院判決主文亦非有罪之判決主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 解,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疑義,已有未合;又原審訴外裁判部 分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已予以判決撤銷,而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編號4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即未繫屬本院,本院自無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可言,本院所諭知之判決主文自無何 遺漏。
五、聲請意旨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為原審法院關於被告犯罪事 實三所處罪刑部分並非訴外裁判,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並 未漏未判決,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致生疑義等語,然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三所處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予以撤 銷,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已經確定,則該 部分原審判決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之可言,參酌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已 經回復至第一審尚未裁判前之狀態,即仍繫屬於原審法院, 自應由原審法院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為補充判決。至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訴外裁判部分是否應另行起訴,屬檢 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109年12 月15日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