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10年度,5號
HLHM,110,原上更一,5,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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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參 與 人 潘葛雲仙

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被告潘盈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葛雲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復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 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 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 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 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 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 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 其權益。亦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 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 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6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再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 ,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 35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潘盈辰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臺,而該車係登記為被告之母潘葛雲仙所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成警偵刑字第10800 12120號卷第87頁),且同案被告莫政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該車為其向潘葛雲仙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被告 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為其母潘葛雲仙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同案被告及被告係駕駛該車前 往宜蘭縣購毒,再於返回途中即花蓮縣時,為警查獲等情 ,是該車是否合於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即有調查究 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嗣經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後,認前揭車輛雖合 於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要件,然認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茲 因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 ,前揭車輛是否應予沒收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潘葛雲仙 亦已具狀請求發還(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44頁),顯見其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異 議。是為保障前揭車輛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 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潘葛雲仙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三、本案爰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5分,於本院臺東庭 第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潘葛雲仙應於上開期日,以參與人 之身分,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對自己 有利之證據;就本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並準用被告之 訴訟上權利。如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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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