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曉菁
指定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4086號
、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曉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 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宋曉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 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張育銘、 余鴻凱。
(二)宋曉菁、曾國欽基於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渠等共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昇財 施用。
(三)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號碼 進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 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1.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偵3862號卷第49頁、第51頁,原審卷第169頁、第285頁) ,核與證人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警00000000 00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他1121號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證人余鴻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警0000000000號 卷第81頁至第91頁,他1121號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相符 。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605號、第690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被告與上開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等在 卷(警0000000000號第75頁至8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 185頁至第191頁、第5頁至第8頁)。足證被告上揭犯罪事 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2.按販賣抑轉讓之判別標準,在於主觀上有無販毒營利之意 圖,若無上開意圖,則所為應僅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 品。然毒品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狀態下,其買賣本可任由 販毒者降減毒品純度或份量或加價求售,衡諸情理,販毒 之人通常係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量價或純度差異牟求利 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營利即外流毒品之少數事例外, 鮮有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者。因此,基於趨 利避損之普遍人性與審判實務所累積之經驗法則,本於營 利意圖之有償販賣毒品為常態事例,而無營利意圖之平價 有償轉讓毒品為變態事例,而此種變態事例應具有充分之 緣由與說理,始能資為審判之依據。否則,諸多販賣毒品 犯行,均得以假藉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脫免販賣毒品 之罪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辯稱:上游周豐碩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張育 銘、余鴻凱,因朋友有需要,我這邊剛好有毒品,就給他 們(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與張育銘 、余鴻凱並無特殊情誼,而由證人張育銘證述:我找被告 、曾國欽就是為了麻煩他們幫我拿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也 是找別人拿,所以都要等很久(他1121號卷第229 頁); 證人余鴻凱證述:被告在電話中說「我來找你」,是要跟 我推銷安非他命,因為我身上沒錢要跟人家借錢,等借到 錢再打電話給被告,拜託她拿安非他命,後來被告說500 塊就有了啦,就是可以向人家拿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她 向誰拿,通話中「500 塊先試看看那東西好還不好啊」,
是說她身上的安非他命品質不錯等語(他1121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可知被告並非因證人急需毒品解癮而將 身上現有之毒品交付,甚至還主動向證人銷售牟利。再從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數量約略相同,卻收取不同 之價額觀之,可知價金多寡取決於市場供需、毒品純度及 當事人交情等因素,佐以被告從事看護,工作並不穩定, 家境並為清寒,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提出村長出具之清寒 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86頁、第189頁),則被告於取得毒 品後,分別與上開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償交易,在彼 此間沒有特殊情誼之下,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 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被告取得之毒品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3862號卷第52頁、第53頁,原審卷第 169頁、第285頁),核與共同被告曾國欽於偵查中供述(他 1121號卷第279頁至第285頁)、證人江昇財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他1121號卷第15 5 頁至第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 第69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被告與上開證人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8 頁至第9 頁),足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 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 他命之對象為成年之江昇財,亦查無轉讓達一定數量而有 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故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條例加以處罰。
(三)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國欽就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之1次共同轉讓禁藥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如下:
⑴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 案)。
⑵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
⑶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 )。
⑷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丁 案)。
上揭乙、丙、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 5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係 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 性至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 二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罪,均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 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 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雖曾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饅頭」之 「周豐碩」及其同夥「楊威振」(警0000000000號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6 頁,原審卷第175頁),然經原審 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 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是否有因被告述而查獲「饅頭」、
「周豐碩」、「楊威振」,回函內容略以: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前開毒品上游;因被告指證內容尚不明確,且 當時周嫌已在監服刑迄今,故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周豐 碩」相關販賣毒品事證;被告於警詢中未曾供述毒品上 游「楊威振」等語,有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9日花 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109 年1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 總隊110年1月20日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原審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23頁至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61頁)。基此,本案既無因被告指述而 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部分:
⑴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 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 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 手段。
⑵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 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⑶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 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 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 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 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及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⑷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自願提供毒品來 源,頗有悔意,前無販賣毒品前科,參酌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販賣對象、金額、數量,可見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 ,被告經濟清寒,罹患憂鬱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
⑸經審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考量被 告並非初涉毒品條例,先前即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等罪 ,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應已知毒 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重,本案更進階為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助長毒品之泛濫,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 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 為,尤見惡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前 述減輕其刑後,尚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尚無引起 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是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業已收取在卷(原審卷第1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係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應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為被告以共同被告曾國欽名義申辦,並與曾國欽 交替使用等節,分經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國欽供證在卷( 警0000000000號卷第8頁,他1121號卷第280頁,原審卷 第168頁、第170頁),可見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共同轉 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略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皆為同案被告曾國欽之友 人,被告因吸食毒品始熟識買毒者,交易數量均為0.2 公克 、交易金額分別為新台幣500 、1000元,流通之對象、金額 數量均非大,可知被告僅係與吸毒者間分享毒品,並非冒此 重刑之風險賺此小利。又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自願供出毒 品來源(雖未查獲),可知被告深感後悔。被告母親現正臥 病在床,尚需被告與兄姊們共同照顧。被告亦於入監及照顧 家庭雙重壓力下,患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 告未曾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前科,請求就販賣毒品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轉讓禁藥部分再從輕量刑等語 。
(二)惟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範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分別販賣、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已離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須扶養 母親,患有憂鬱症疾病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3頁、第286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區別價量 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1 1月。就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轉讓禁藥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所量處之刑,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既已審酌上情,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 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遽指為違 背法令。況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之犯罪情節,如何無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就販毒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轉 讓禁藥部分請求科處較輕於原審刑度,均非可採,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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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數量/ │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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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育銘 │108年11月10 │第二級毒品甲│被告宋曉菁以門號│108年11月10日9│上訴駁回(原審宣告:│
│ │ │日11時許,花│基安非他命約│0000000000號行動│時37分許至10時│宋曉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蓮縣○○鄉○│0.2公克,100│電話與證人張育銘│50分許通訊監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路0段000號│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譯文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全國加油站吉│ │000號電話(起訴 │ │○○○○○○○○○號│
│ │ │安站旁空地 │ │書誤載為0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絡後,被告宋曉菁│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 │追徵其價額。)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予證人張育 │ │ │
│ │ │ │ │銘,被告收取現金│ │ │
│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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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鴻凱 │109年1月15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宋曉菁以門號│109年1月15日8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
│ │ │9時25分許, │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時39分許至9時 │宋曉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花蓮縣○○市│小包約0.2公 │電話與證人余鴻凱│05分許通訊監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路000號 │克,5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譯文 │年柒月。未扣案門號O│
│ │ │花蓮國安郵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
│ │ │旁 │ │絡後,被告宋曉菁│ │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命1包予證人張育 │ │追徵其價額。 │
│ │ │ │ │銘,被告收取現金│ │ │
│ │ │ │ │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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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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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轉讓地點 │ │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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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昇財 │109年1月25日│被告宋曉菁及同案│109年1月25日15│上訴駁回(原審宣告:│
│ │ │16時許,花蓮│被告曾國欽以門號│時1分許至15時2│宋曉菁共同犯藥事法第│
│ │ │縣○○市○○│0000 000000號行 │分許通訊監察譯│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街00巷0弄0號│動電話與江昇財持│文 │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江昇財之住處│用之000000000號 │ │徒刑肆月。未扣案門號│
│ │ │ │電話聯絡後,由被│ │○○○○○○○○○○│
│ │ │ │告宋曉菁將0.3公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克之禁藥甲基安非│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他命交與江昇財,│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而無償轉讓甲基安│ │其價額。 │
│ │ │ │非他命與江昇財施│ │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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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