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3號
HLHM,110,上訴,4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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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色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26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色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色根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巷0號前,因細故與徐双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在電動機車上之徐双福,致徐 双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徐双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色根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本院 亦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 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徐双福發生口角爭執,進 而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場目擊證 人簡水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富原診所診斷證明書、顯示現場狀況及告訴人臉部 受傷流血之照片存卷可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受傷後來找伊,且係告訴人挑起戰事 ,並持石頭作勢要砸向伊,嚇嚇伊,而石頭會砸死人,告 訴人丟完第一次之後,還會有第二次、第三次,怎能不上 前阻止等語。然查:
1、在電動機車上之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致人車倒地而受有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 外,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簡水田於警詢中證稱:「…兩個人 人就開始吵起來了,開始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徐双福可 能重心不穩,導致電動機車倒掉,當時他們還在互相拉扯 ,我急著去把徐双福的電動機車扶好,後來去勸架,要把 他們兩個分開,才發現徐双福左臉頰有受傷、流血,我就 跟徐双福說趕快先去看醫生,後來徐双福就騎著他的電動 機車離開了」、「當下我只看到徐双福左臉頰有受傷流血 」等語(見警卷第15頁)相符;而被告於偵訊中直承:伊與 告訴人「互相擠來擠去就把機車擠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8 頁),早於警詢中更坦言:「後來我就開始跟他拉扯,在拉 扯的過程中,撞到徐双福的電動機車,電動機車倒地,才 壓到徐双福,造成他左側臉頰受傷的」(見警卷第5頁);此 外,復有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治療之富原診所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是由上開證據,足證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拉扯在電動機車上之告訴人, 致人車倒地所致,並非告訴人先受傷再來找被告,灼然甚 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2、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 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當性之情形,此時,實行防衛之行為,始稱相當。反之 ,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會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 則所為之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字第3686號判決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



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 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 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 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 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 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5617號判決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 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 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3、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多年前的前村長簡水田家 中我與李色根的弟弟討論土地休耕的問題,過程中李色根 覺得我讓他沒面子,於是對(應係『徒』之誤植)手推我, 讓我從機車上跌下來。他是徒手推我的…」,「我有還手 但打不到他,他推我跌倒,然後我就拿磚頭做勢要嚇他, 被他打到手,磚頭也隨之掉落,他也就走了…。」(見警卷 第11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就跟李色根討論之前的事 ,李色根就突然推我,把我推倒…我倒的地方有磚頭,我 想要拿磚頭丟他,但沒有拿到磚頭…」(見偵卷第28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農業政策意見不合,當時雙方 有起爭執,在這3年期間,徐双福一直到我的住處要找我理 論」、「…是他騎到我面前挑悻(應係『釁』之誤植)我, 後來我們開始起爭執並互相拉扯,在拉扯過程中,撞到徐 双福的電動機車,電動機車倒地,才壓到徐双福」「造成 他左側臉頰上受傷的」「徐双福就拿一旁的磚頭砸我」(見 警卷第5頁);復參酌在場目擊證人簡水田於警詢中之前揭 證述。除見雙方口角爭執之原因為土地休耕之農業政策意 見不合外,亦見本案過程先後順序為:告訴人騎車至被告 與簡水田聊天現場、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 在機車上之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 傷害、告訴人持在旁磚頭作勢丟擲等情,則被告拉扯在機 車上之告訴人時,並無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且被 告之拉扯行為,亦難認係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392號判決參照)。
2、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因農業政 策辯論之犯罪動機、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犯罪之手 段(徒手拉扯告訴人)、生活狀況(業農夫、已婚、育有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犯罪後態 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 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依前揭說明,自不 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違法失當 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 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期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以明文。 (二)被告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 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上開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前揭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則本案仍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可徵其尚能 知所過錯,非無悔悟之心,在其現近00歲之年齡,法規範 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 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偶發犯,對法之敵對性非高, 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尚稱已贖前愆之過,再 綜合其他各情,可認被告應無於短期間再有類此不法行為 ,尚無予以預防措施之必要,爰就上開緩刑宣告不予附負 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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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