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
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
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 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 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 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 2日提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雖其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觀諸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 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未據敘明;而其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就原確定裁 定之前之法院裁判所為陳述,尚與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 事由之認定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 ,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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