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阮黃幼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容間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 因經濟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 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12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 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雲 林地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67元,有繳費收據 可憑(參雲林地院卷一第8頁),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原審迄今有何重大變 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