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1號
TNHV,110,抗,121,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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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陳水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輔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0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5分之1,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5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務人楊献章於民國85年間已死亡,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通知伊代為辦理被繼承人 楊献章之繼承登記,伊需先代楊献章申報遺產稅,取得繳清 證明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因國稅局 須先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伊需另向家事法院函詢 ,上開公文往返拖延時間,並非伊故意拖延。伊又因施行頸 椎手術進出醫院,由原執行代理人葉陳阿桃陪同照顧,二人 身心倶疲,加諸年老健忘,始漏向執行處回報,現繼承事件 已辦理完畢,且伊承受拍賣系爭不動產,業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請續行原執行程序,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楊文輔等 人之不動產,其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部 分經執行處發函至地政機關為查封,嗣進行至第4次拍賣時 ,無人投標應買,因抗告人願以該次拍賣價格承受,執行處 即准由抗告人承受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執行 事件卷可稽。次查,執行處發函查封之對象係所有權人陳楊 棉(繼承自楊旺根部分,84年5月24日登記、繼承自吳妲部 分,88年9月13日登記)、楊文輔(繼承自吳妲部分,88年9 月13日登記)、楊文萱(繼承自吳妲部分,88年9月13日登記 )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之部分,查封登 記並不包含楊献章(繼承自楊旺根部分,84年5月24日登記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而於其死後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部分,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 該 部分既未查封,自無從進行拍賣,則嗣執行處進行第1至第4 次拍賣之不動產是否包含楊献章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公 同共有部分,尚非無疑,則執行處嗣於拍賣後以抗告人未辦 理楊献章死亡後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而就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部分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程 序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執行處雖於110年1月19 日通知抗告人代辦前揭楊献章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 ,同年3月5日再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代辦不動產繼承 登記資料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就執行 處前揭命抗告人代辦楊献章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 並非全然未進行,其已於同年2月間聲請原法院查明楊献章 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楊献章之遺產稅等情,有各該函附卷可參(原法院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25號卷),尚難遽認抗告人未依執行處之命令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處以抗告人未即時回報,遽認為抗告 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亦嫌速斷。執行處逕為駁回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既有可議 ,原法院駁告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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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